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3民初16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第三人新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24年1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新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新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化工厂承包防腐工程,雇佣原告到承包的工地找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欠原告11000元工资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3年6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审理中辩称,对原告要求工资11000元有异议,应再核实确定。是新奥源公司承包的工程,自己是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也不由自己发放,自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人述称,新奥源公司在浙江宁波镇海区有工程项目,也曾雇佣过被告在工地负责,但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资,是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处的浙江宁波镇海区一化工厂干防腐工作,完工后,没有给付工资,经原告催要,2023年6月,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尚欠工资11000元整,具体剩余工资已核实为准***。”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所在的浙江宁波镇海区一化工厂施工,后经原告催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11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否认自己欠原告工资,辩称是新奥源公司承包的工程,自己只是受雇于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新奥源公司否认雇佣原告施工,认为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新奥源公司不欠付原告工资,原告亦不认可受新奥源公司雇佣欠其工资,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其受雇于新奥源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期间欠付的原告工资。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的施工,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0373-8855917)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3-885591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交纳账户信息: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如以转账方式交纳诉讼费,需备注案号、审理法官姓名,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3-8855917),或直接联系审理法官交纳。拒不交纳的(逾期未交纳或交纳后不告知交费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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