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泰安市泰山区万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11执2641号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泰山区万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琵琶湾村田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邵军,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七贤路1337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民,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方玉,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泰安市宁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东平县。
被执行人:周峰,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范维永,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泰安市泰山区万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方玉、***、周峰、范维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执行手续已签收。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范维永有银行存款2058.15元、被执行人周峰有银行存款11764.58元、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6305.95元,本院依法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网络冻结;本院又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审理期间就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1226020.83元;本院执行三庭以(2021)鲁0911执405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泰安市泰山区万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案款495029.51元,后本院又出具(2021)鲁0911民初71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泰安市泰山区万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债权140万元。本院执行干警到泰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干警又到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峰、范维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了公布。2021年12月6日本院又通过线上查询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管理部门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执行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不需要对被执行人发布执行悬赏公告来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胜利
审判员  杜敏芝
审判员  颜京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