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2751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兵,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七贤路1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6717J。
法定代表人:郭景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兵,被告宁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资金100万元并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因承接施工项目需要缴纳保证金,原告委派司机刘宾向被告公户转账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宁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揽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支出,承担所形成的一切债务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所交费用为低价风险保证金,工程中标并进入施工后,该保证金已经返还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春天,原告***借用挂靠被告宁阳建筑公司资质承揽泰安市高铁片区的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叉河段)。因投标需缴纳保证金,2016年4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宾向被告宁阳建筑公司转账100万元,由被告宁阳建筑公司向工程发包方缴纳保证金;同日,被告宁阳建筑公司将保证金100万元支付给了工程发包方。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及时间双方之间未作约定。被告宁阳建筑公司主张,2016年8月15日已将该保证金10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告***有异议,主张被告宁阳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已不再施工,原、被告及工程发包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借用挂靠被告宁阳建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通过被告宁阳建筑公司向工程发包方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但对于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及时间双方之间未作约定,原告***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被告宁阳建筑公司主张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返还了该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有异议,辩称该款项为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保证金也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对于争议款项双方可在结算时予以解决。因此,原告***举证不充分,其要求被告宁阳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文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庆洋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2751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兵,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七贤路1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6717J。
法定代表人:郭景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兵,被告宁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资金100万元并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因承接施工项目需要缴纳保证金,原告委派司机刘宾向被告公户转账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宁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揽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支出,承担所形成的一切债务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所交费用为低价风险保证金,工程中标并进入施工后,该保证金已经返还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春天,原告***借用挂靠被告宁阳建筑公司资质承揽泰安市高铁片区的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叉河段)。因投标需缴纳保证金,2016年4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宾向被告宁阳建筑公司转账100万元,由被告宁阳建筑公司向工程发包方缴纳保证金;同日,被告宁阳建筑公司将保证金100万元支付给了工程发包方。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及时间双方之间未作约定。被告宁阳建筑公司主张,2016年8月15日已将该保证金10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告***有异议,主张被告宁阳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已不再施工,原、被告及工程发包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借用挂靠被告宁阳建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通过被告宁阳建筑公司向工程发包方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但对于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及时间双方之间未作约定,原告***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被告宁阳建筑公司主张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返还了该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有异议,辩称该款项为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保证金也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对于争议款项双方可在结算时予以解决。因此,原告***举证不充分,其要求被告宁阳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文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庆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