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19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公司离职后,其监理工程师证书依然被**公司挂靠在黄浦修缮工程项目中,因该证书被占用,导致***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无法找到其他工作,故**公司应当赔偿***15个月的误工损失及因退出被挂靠证书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15个月工资75,000元;2、判令**公司向***支付交通费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上诉提出因**公司占用其监理工程师证书,导致其无法应聘其他公司而造成损失。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与**公司的劳务关系已于2018年8月终止。***虽主张其从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因监理工程师证被**公司占用而导致无法找到工作,但对该期间产生的损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公司赔偿该期间损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另,关于交通费,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退出被挂靠证书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故其要求**公司支付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付。综上,***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 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