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9494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1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15个月工资75,000元;2.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其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11月其自该公司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5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其担任监理工程师,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为了避税,协议上仅约定3,500元。其2018年8月23日从被告处辞职,双方将之前的钱款结算完毕。但被告在其离职后,仍然将其监理工程师的证书挂靠在黄浦修缮工程项目中,因该证书被占用,导致其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无法找到其他工作。另外,原告为了撤销被告挂靠的证书,产生了大量交通费用。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劳务协议、银行明细、监理证书APP截图,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过劳务协议、被告向某发放工资的明细以及离职后,其证书仍然被挂靠在工程项目下。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书是否挂靠并不影响其寻找工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监理证书APP截图,证明结束的工程项目也可以查询到证书挂靠情况,原告的证书挂靠不影响其工作。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案外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其与被告签订有一份劳务协议,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协议约定原告从事监理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处辞职,双方就之前的工资全部结清。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离职后,仍然将其监理工程师的证书挂靠在黄浦修缮工程项目中,因该证书被占用,导致其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无法找到其他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某支付15个月工资合计7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监理工程师的挂靠存在两个系统,一个在房地局,一个在住建局,且在监理工程师挂靠平台中,即使工程项目结束,也可以查询到证书的挂靠情况,事实上被告早就将原告的证书退出,只是平台中还能查询到历史情况,但并不影响原告寻找其他工作。原告则主张其监理工程师证书系于2019年11月底退出,被告应某为其退出证书事宜进行沟通。 原告主张,其为退出被告挂靠的证书,产生了大量交通费用,其自行估算为5,000元,故被告应向某支付交通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审理中,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个月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双方就解除之前的工资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现仅以其监理工程师证书未及时退出项目导致其无法找到工作为由要求被告向某支付该期间工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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