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2210号

 

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曙路11号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包进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甘,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新国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越东路以西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孔海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陈飞,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国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凌、陈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甘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30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到10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浙江杭州订立了1000m3/d(产水量)中水回用系统技术文件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135万元。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系统设备发货前5个工作日支付总金额的30%;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后3个月内或货到现场后6个月内支付总金额30%;系统安装调试合格且签订验收报告之日起满18个月的质保期后的5个工作日或甲方货到现场21个月内支付给甲方总金额的10%。原告供货后,被告方人员于2011年12月8日对到货设备进行签字确认。但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且货到现场已过21个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55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4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新国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不仅向被告提供产品,还应安装调试,双方约定设备安装合格后出验收报告,但安装调试没有合格,没有验收报告,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产品无法使用。期间被告调试过但都没有合格,没有达到技术参数标准的产品会给印染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相应货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在计算方式上有一定的误差,时间节点应在安装调试合格之后再计算,且产品没有合格不应产生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货款的支付进行了相应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产品没有调试合格的情况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剩余货款不应履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设备到货验收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方收货代表对原告送货进行确认,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货的确收到,但不能证明产品符合要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合同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发票的关联性不大。结合证据1、2,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财务明细1份、支付凭证2份,要求证明被告迟延履行货款,尚欠货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财务明细真实性不能确定,系原告单方制作,支付凭证无异议,已支付80万元是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货款5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5、水泵性能说明函、性能曲线图、工作联系单、计算公式各1份,要求证明鉴定单位从“技术分析”中所依据超滤增压泵流量仅为70m3/h是错误的,实际为78m3/h,如果按此数值按照鉴定单位的数据分析是完全符合技术要求的。被告经质证认为,水泵性能说明函指向的水泵是否是现场的水泵无法对应,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机构是按照现场的水泵和技术文件上的参数做的鉴定,即使可能会达到原告认为的数据,但正常使用时是不到的;性能曲线图是否符合实际以鉴定结论为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并不是现场使用的水泵使用过程中的数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

6、膜面积的说明函、计算公式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第三方采购的膜的面积是100平方米,而非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中所陈述的90平方米,从而鉴定单位得出的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结论是错误的,实际膜的支数是50支。被告经质证认为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是原告方的全资子公司,其出具的说明函不是有效证据;企业标准仅仅是企业的标准,不足以说明现场达到了这个数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

7、优化流程、合同书各1份,要求证明技术文件中所涉及的技术参数不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技术标准,所以进一步证明鉴定单位完全依赖原告的技术文件上的技术参数作为鉴定依据,是不客观,也是不真实的。被告经质证认为优化流程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把其中一部分设备进行了变更,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原告说原先有50支超滤膜元件,但实际多少无法确认,反过来说明原来提供给被告方的设备不符合标准,才调整设备;原告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与原告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资料,但原告当时没有提供,反而在鉴定报告出来后针对鉴定结论提供了证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

8账款催收函1份,要求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配合设备验收。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仅仅沿用了其中一句话,但前面也有一句没有收到相关验收资料,即使原告曾经提出过验收,但不具备验收条件,口头提一下是达不到验收条件的,被告方要求原告发书面的验收通知,但原告至今没有发,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多处违反合同约定,设备擅自变更,设备也没有通知被告验收,质量合格证书、维修手册等也都没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合同附件(技术文件)1份,要求证明该合同系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要求制定,合同中对设备的产水量、回收率等内容做了相应约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时隔5年提出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产水量、回收率的前提是水质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运行情况2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2年、2013年对设备进行两次测试,相应的产水量及回收率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被告自认原告有两次调试,但被告答辩时认为原告没有对设备进行调试是矛盾的,设备未能调试验收是因为被告不配合。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

11、本院依法出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1份,鉴定意见载明:经计算分析,在进膜系统水质(COD,电导率)符合技术文件要求的情况下,水回用系统的产水量、回收率均达不到技术文件中产水量1000m3、总回收率60%的要求。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至今没有看到鉴定单位的资质,本案鉴定机构登记的有效期为2015年9月28日,主体上有瑕疵,本案中鉴定的出水量和回收率依据的事实材料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要求有一定数据的支持,质量鉴定报告出的数据是不客观的,材料也是不充分的,从鉴定报告第17页中的技术分析陈述可知,没有陈述标准规范是什么,根据相关规定,鉴定单位要受理、出具鉴定报告,如果鉴定的材料不充分或不合法,均不能接受委托,本案鉴定单位陈述双方资料不全,那么根据鉴定规则是无法受理的。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符合鉴定要求,内容上整套系统的记录及材料确实存在很多欠缺,特别是原告方私下与印染公司签订合同,将销售给被告的设备进行了改变,即使做了调整,最终的结果还是不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因此鉴定报告合法客观实际,应作为有效证据。该鉴定报告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傅某马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质询,原告就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是否有进行鉴定的资质、鉴定使用的技术手段、鉴定标准等向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进行了相应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文件一份,文件第4点载明回用水总回收率控制在60%(25℃),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原、被告在技术文件上盖章确认。2011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浙江杭州订立了1000m3/d(产水量)中水回用系统技术文件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回用系统设备,合同总价135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预付款到甲方(即原告)开户银行账户后合同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完成系统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与安装调试等;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甲方”;合同第7.2条约定“系统设备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到甲方工厂验货设备符合发货条件)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第7.3条约定“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或货到现场后6个月之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7.4条约定“自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并且双方签订验收报告之日起18个月为质保期,乙方在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或甲方货到现场21个月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第8.2条约定“甲方保证为乙方(即被告)所提供的一切货物符合本合同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合同第8.3条约定“双方根据合同及附件的技术条款进行验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交付了预付款等共计80万元,尚有余款55万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产水1000吨/天印染中水回用工程项目,将现有的50支材质为PP的PUP-8060超滤膜更换为50支材质为PVDF的FUP-8060超滤膜;2、反渗透设备中,将其中24支BW30-365FR膜元件更换为BW30-400FR/34i;3、自控程序调整,管路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换膜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中,被告称其购买设备是给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做污水净化用,原、被告均确认讼争设备系原告直接送至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厂房现场,2011年9月2日签订的技术文件形成后双方未达成新的书面技术文件。同时,被告确认其与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设备与讼争设备系同一设备。另查明,本案讼争设备现仍存放在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因设备无法正常开机运行,故鉴定机构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文件参数就设备是否符合约定的回用水总回收率进行鉴定。又查明,被告垫付了鉴定费10万元,原告垫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论证分析如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及相应的技术文件,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约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及完成相应的附随义务,而原告尚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对讼争设备的安装调试,其虽称系被告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但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同时,经鉴定机构鉴定,如原告为被告按技术文件要求提供设备在理论上无法达到回用水总回收率要求,而现在讼争设备由于原告与案外人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已自行协商改造,故亦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并履行了附随义务。原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按改造后设备现有参数补充鉴定,但在上述情况下,显已缺乏补充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系出卖方的基本合同义务,现原告改造过的设备实际无法正常开机运行,按原合同技术参数鉴定也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故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7.3条的约定,被告付清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尚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4元,鉴定费10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合计113924元,由原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代理审判员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颖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