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泰安市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岱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原告张纪存。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宏坤、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衍荣、张金华,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货场路中段(岳峰小学南邻)。
法定代表人聂圣本,任经理。
原告**、***、张纪存与被告***、泰安市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纪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董、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韩衍荣、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申请追加隆鑫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董、被告***及委托代理韩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纪存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的雇员赵振民在泰山区白峪店子小学教学楼工地上施工时受伤,该工程系泰山区白峪店子小学发包给隆鑫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又将所转包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张纪存,后张纪存又将模板工程包给了被告***,赵振民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赵振民受伤后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岱岳区法院一审并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岱泰民一终字第328号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赵振民各项损失共计215818.89元,判令隆鑫公司、**、***、张纪存与***对赵振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终审判决后,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赵振民代位赔偿17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175000元及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原、被告与赵振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一案中,通过一审二审判决后,被告已向泰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现该案还未审理终结,所以请求法院终结本次审理;其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泰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被告都有履行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合法的追偿权是在追偿权利人无过错、无违法行为的条件下产生的,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与赵振民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诉求不成立。
被告隆鑫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泰安市泰山区白峪子小学将其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隆鑫公司,被告隆鑫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将教学楼土建工程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等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此后,原告***又以分包方式将上述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包给原告张纪存。原告张纪存将模板工程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按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原告**、***、张纪存,被告***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后经过案外人宋少军介绍,案外人赵振民于2012年11月9日应召去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2012年11月11日下午三时四十分许,案外人赵振民在施工现场三楼支模板时,因需要在铁架管上用钢钉固定,操作不慎被崩起的钢钉击伤左眼。
同日,案外人赵振民受伤后,入住泰安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左)、球内异物(左)、外伤性白内障(左)。
后案外人赵振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隆鑫建筑、***、宋少军、**、张纪存、***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张纪存不服本院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泰民一终字第328号终审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赔偿案外人赵振民各项损失共计215818.89元;隆鑫公司、**、***、张纪存、***对赵振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经过执行,三原告**、***、张纪存于2014年12月24日向赵振民赔偿175000元,被告***向赵振民赔偿60000元,被告隆鑫公司未支付赔偿款。
后被告***不服(2014)泰民一终字第328号终审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5年9月1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岱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岱岳区法院《结算票据》、(2015)泰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证实。因双方分歧较大且一方被告隆鑫公司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建筑工程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也是为了保护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此,从事建筑施工应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三原告及二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其过错是没有相应资质,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进行工程分包或者转包或者承建。
本案中三原告与两被告对案外人赵振民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内部仍要根据过错进行合理的责任分担。本案中,隆鑫公司首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违法分包,才产生了以后一系列违法分包行为,因此,被告隆鑫公司作为责任的开启者,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较大责任。被告***作为赵振民的直接雇主,应当履行谨慎义务,赵振民受伤与***雇佣行为最近,能有效控制和预防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较大责任。三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却仍将工程依次转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综上,本院酌定为被告隆鑫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三原告共同承担40%责任。本案中三原告基于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部分,不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三原告向案外人赵振民赔偿175000元,被告***向案外人赵振民赔偿60000元,共同赔偿为235000元,根据上述比例被告隆鑫公司应承担赔偿705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70500元,三原告共同承担94000元。因三原告不要求被告隆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放弃要求部分,无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应向三原告返还赔偿款为10500元。原告要求全额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关于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4日代被告支付赔偿款之日起,至被告返还三原告代其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纪存支付的赔偿款计1050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张纪存相应利息损失(以10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纪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3572元,由被告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勇
审 判 员  杜庆文
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