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隆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98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滩清湾村5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山东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4号路南10号路西(泰山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小区27号楼1**501室。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被告***、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686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份跟随被告单位员工***到被告所承建的泰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所属的泰安市军休服务中心从事维修改造相关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天160元,2021年8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手指被挤压致伤,事发后,被告单位员工***带原告到医院拍片,因医院要求交的费用较高,***又带原告到其他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原告疼痛难忍,到泰安市岱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右手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中指尺桡侧血管、神经损伤。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对原告不闻不问,拒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原告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雇佣人员,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是我通过联系劳务中介由劳务中介从劳务市场上临时找的,我只要求劳务中介某天来几个人干活,具体是什么人来,这个人是否具备干活的能力不得而知。另外他们都是零工雇佣,这一天出来干活随身工具都是当天带走,第二天如果有合适的或者是比这里更好的活那他就不来了,没活后他又找劳务中介介绍干活。像他们这种日工资的零工我不可能按月 给他们补偿。因此我们没法让谁来或者让谁不来,他们很自由的。今天来明天不来的连保险都买不了。他受伤属实,我们每天开工前都给工人交代注意安全、安防措施等事项,他在工作期间,因个人操作原因,导致手指受伤,***存在主要的过错,所以***的损失,他自己也要承担主要的责任。他受伤后我安排专门人员陪他去医院拍片看病,并让他找家人来商谈具体看病事宜,他说孩子上班忙等理由无法住院没人陪床。于是我安排车让他回镇上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先给他了500元现金,想着过后再过去找他商量治疗费的问题。由于他是劳务市场找的,我也没有他本人的电话,无法联系到他,并不是他说的不管不问。至于他要求的合理赔偿,可以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支付。对于***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的人均收入每天57元计算,(参考2021年交通事故行业赔偿标准及2021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当地的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照30元计算,鉴定费,我不支付。因为原告的受伤也存在主要的过错。原告的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泰安市军休服务中心场所院内的泰安市军休服务中心场所维修改造(二次)施工工程,后该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21年8月27日14时4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手部受伤。原告后被送往泰安市岱岳区第二人民医院(满庄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实际住院3天,医疗费用共计6026.7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22年3月16日,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00日、营养期限为30日。鉴定费用为208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受伤时的日工资为150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期限计算为15000元。护理费根据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066元÷365天x3天=386.84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泰安市军休服务中心场所院内的泰安市军休服务中心场所维修改造(二次)施工工程,后该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进行施工时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受伤时,被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减轻被告方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等确定相关数额,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另行支付原告拍片费600元,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86.84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4513.63元,由二被告赔偿90%为22062.2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62.2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500元)。 二、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