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4号路南10号路西(泰山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门业销售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航运路***5号楼2-110号。
经营者:**,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门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门业)、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911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具体陈述如下: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合同买受人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仅有买受人**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二、连带责任的承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和**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及上诉人存在过错不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提出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门业辩称,一、**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合同中**签字系因当时**称未带公章,虽然上诉人**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但从合同本身以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料单、收条中可以看出,收货单位是“英雄山小学”、“**建筑公司”,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上诉人**建筑公司购买电动大门,**的行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得知,上诉人**建筑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并收取管理费,具有过错,上诉人**建筑公司和**明知转包工程系非法的仍实施该行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答辩人曾于2017年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答辩人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索要货款,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未陈述意见。
**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9,7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泰安市英雄山小学室外配套工程,之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2015年7月1日,**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门业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动大门,用于泰安高铁新区英雄山小学,合同对品名、高度、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还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合同生效,乙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甲方签约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门业10,000元预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将电动大门安装完毕,包括附属物品同时交付**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曾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承接了泰安市英雄山小学室外配套工程后,又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门业购买电动大门用于泰安市××室外配套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欠款负有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电动大门款69700元,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以所欠货款本金6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虽然被告**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但从合同书本身以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料单、收条中可以看出,收货单位是“英雄山小学”、“**建筑公司”,说明案涉电动大门是用于英雄山小学,且安装在该项目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表**建筑公司购买电动大门。**建筑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并收取管理费,具有过错,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建筑公司既然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建筑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门业销售中心电动大门款69700元;二、被告**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门业销售中心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69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泰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门业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建筑公司转包给**进行施工的,**与**门业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虽然案涉合同书、收料单、收据等中载明了“**建筑公司”字样,但**并非**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相关材料中均无**建筑公司**确认,且**门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建筑公司授权或委托**代表**建筑公司进行案涉买卖行为。而收料单中的“***”,**建筑公司陈述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庭审中认可该人系跟着**干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建筑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连带责任的承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案涉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案涉转包关系及管理费的收取亦不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门业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另外,**门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不超出诉讼时效,对**建筑公司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济南市历城区**门业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