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5民初125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昌华(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063(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YN9W9R。
法定代表人:邱赛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中昌华(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6.2元,减半收取1008.1元,由***负担。
审判员 马勋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晓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