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樊某与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2民初6227号 原告:樊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6,897.14元及资金利息(以346,897.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1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挂靠某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某项目合同。遵照合同条款按时按量于2020年11月22日项目竣工通过验收,于2021年2月5日完成审计。期间,移民站按照合同约定分次于2022年7月5日将全部工程款2,288,594元拨付到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941,696.86元,剩余346,897.14元一直拖欠不支付。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甲方向被告支付了审定的合同总价款2,288,59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941,696.86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46,675.82元、企业所得税11,443.47元、项目经理工资45,000元、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向唐某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3,777.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樊某挂靠某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某管理站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重庆市潼南区某管理站将某发包给某工程公司,签约合同价2,333,795.12元,项目经理为邓某某。樊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21年2月5日,经审计,案涉项目的审定金额为2,288,594元。重庆市潼南区某管理站陆续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288,594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5日。 某工程公司与樊某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941,696.86元,具体情况为: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550,000元,于2020年11月18日支付400,000元,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44,412.02元,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250,000元,于2022年7月19日支付67,284.84元,于2022年8月23日支付80,000元,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对账表、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樊某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的挂靠费金额;2、某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唐某转账的100,000元是否在某工程公司向樊某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3、樊某是否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57,215.35元、项目经理公司45,000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被告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已经取得的工程价款。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挂靠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挂靠费的标准明确约定为2.5%,原告自认挂靠费按审定金额的1%收取,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标准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挂靠费金额为22,885.94元。 关于某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唐某转账的100,000元是否在某工程公司向樊某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陈述,经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吴某某协商一致,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从案涉工程款中向唐某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与吴某某共同投标项目的保证金,因此可以视为此款系被告经原告指示向案外人唐某支付的款项,故该款可以在被告应向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樊某是否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57,215.35元、项目经理公司45,0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无明确约定,被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项目经理实际参与了该工程以及被告因案涉工程直接产生了企业所得税57,215.35元、项目经理公司45,000元,因此,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费用为2,288,594元-1,941,696.86元-22,885.94-100,000元=224,011.2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未有约定,本院酌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为被告收到全部合同款项的次日,即2022年7月6日,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支付工程款224,01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4,011.2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5.48元,由原告樊某负担1,156.26元,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9.22元。保全费2,254.49元,由原告樊某负担798.64元,由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