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尊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某某;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3民初601号 原告:唐某某,汉族,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市某某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公司)、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公司)、南充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南充某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二公司、被告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8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无业务上的合作往来。2019年12月12日,原告接受第三人的员工***转账149万元,并将其中的1,485,000元用于缴纳案外人开发商被告二公司开发的龙城国际3期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第三人公司要求南充某局要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经过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4年7月17日做出了(2024)川1303行初8号行政判决,认为是原告缴纳的款项“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交纳金额系代高广公司交纳”、并驳回了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6日做出了(2024)川13行终15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但是,被告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参与庭审时亲口承认不认识原告、没有委托原告代为缴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被告本应缴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却没有缴纳,而是原告代其缴纳,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公司辩称,被告一公司不需要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从来没有委托原告缴纳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没有见过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一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一公司虽然承袭案涉施工单位,但是案涉工程并不是被告一公司施工,且施工单位已经变更为第三人被告三公司,而且被告一公司与建设单位在缴纳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前就已经结束工程进行退场,被告一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缴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更不可能委托任何人和单位缴纳,被告一公司对本案主张的事实是不知情的,而且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的具体关系问题也不知情,这与之前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且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认定的事实也是查明了原告是受第三人公司的委托向住建局缴纳的钱,是受被告二公司的指示,是为了承建龙城国际三期项目所缴纳的钱,与被告一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被告一公司从没有获得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不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义务返还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前述的事实,因被告一公司已经退出案涉工程,无理由缴纳保证金,更没有委托任何人向住建局缴纳保证金,谈不上受益的问题。而且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仍然在南充某局处,被告一公司早已解约退出案涉工程,被告一公司从没有见过南充某局出具的“四川省往来结算票据”,故被告一公司至今未获得也不可能获得住建局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更何况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谈不上被告一公司获益的问题;第三人公司缴纳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为了承接深龙泉的工程,是受被告二公司的指示缴纳,该款项极有可能被深龙泉用作新的施工企业应该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果南充某局将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到新的施工企业被告三公司,那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当得利人应该是另有其人。 被告三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公司陈述认可原告的意见。 南充某局陈述,1.南充某局对南充市辖区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企业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正常手续,收取时间是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2.对案涉楼盘收取保证金的情况,在2019年12月12日,建设项目的施工总单位将龙城国际三期的转款证据交给我们,南充某局依据缴款凭证给他们出具了票据。在2021年被告二公司申请施工许可证,依照我们的审查,向建设单位颁发了施工许可证。我们对案涉工程形成监管,按照相关规定收取保证金,我们的行为符合规定;3.原告说的不当得利与我们是没有关系的,相关的依据中,原告在转款的时候在附言上标注,这个钱是龙城国际三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这笔转款金额是明确指向该项工程,从事实审查方面也是符合规定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人的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二公司与四川高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高广公司承建“龙城国际三期1号楼、2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6,400,000元。 2.2019年11月14日,重庆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公司向高广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龙城国际三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复函》,主要内容有,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龙城国际施工第三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协调新的中标单位尽快补办第三期施工准建手续并于获得准建手续的次日起恢复施工。 3.2019年12月11日第三人公司《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司欲承建南充市龙城国际三期工程,因受托人唐某某(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与被告二公司较熟悉,也更加清楚项目流程,特委托唐某某代我司向南充某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85,000元”。 2019年12月12日,***向唐某某转账1,490,000元。同日,唐某某向南充某局转账1,485,000元,转账附言:龙城国际三期1号楼2号—6—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南充某局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高广公司,收款项目为龙城国际三期1-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唐某某个人代交),金额为1,485,000元。 4.2020年12月1日,被告二公司就“龙城国际三期1、2号楼”建筑工程向南充某局申请施工许可证,其提交的资料包括:高广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登记表、转账业务回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施工合同等。其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登记表载明:施工总承包企业为高广公司(此处盖有高广公司印章),建设单位为被告二公司,项目名称为龙城国际三期1-2#,本次交纳登记的合同金额为26,400,000元,本次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48.50万元。同日,南充某局向被告二公司颁发了“龙城国际三期1、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2022年7月,经被告二公司申请,龙城国际三期1-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由高广公司变更为被告三公司。 6.2023年12月8日唐某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唐某某(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受第三人公司委托,于2019年12月12日向南充某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85,000元。本人承诺,本人是为第三人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人与高广公司无关”。 7.2024年4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002231988********),受第三人公司委托,于2019年12月12日代公司向委托人唐某某转账1,485,000元,用于公司向南充某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曾担任第三人公司潼南分公司(2021年2月7日成立)负责人。 8.庭审中,本院向唐某某发问,问“原告为什么要给建设局转款”答“当时想承接这个项目”,问“你与尊峰是什么关系”答“兄弟单位”,问“但是为什么不是尊峰直接转款”答“因为一、二期的项目是我们做的,后面烂尾了拉黑了,对我们也进行了行政处罚,我们就想让兄弟单位来承接”,问“为什么尊峰不直接转”答“我司公司的法人,渝煌公司,项目是开发商和我们签订的合同”,问“148.5万元是代第三人公司转款的吗”答“是的”,问“原告转款的来源”答“尊峰转给***,***转给我的”,问“为什么少了5,000元”答“差旅费”,问“是接受尊峰的委托吗”答“是的”。 9.2023年12月,第三人公司以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其委托唐某某支付为由向南充某局提出退款申请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4)川1303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第三人公司的诉请;第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24)川13行终153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2024年9月29日,唐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川1303民初5539号民事裁定驳回唐某某的起诉。唐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25)川13民终12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10.2021年5月12日,高广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一公司。 11.庭审中,被告一公司追加被告三公司、被告二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两个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唐某某仍然坚持只要求被告一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关于解除龙城国际三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复函、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2024)川1303行初8号行政判决、(2024)川13行终153号行政判决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引起的纠纷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一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承担退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及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同时具备四要件:被告取得利益,原告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案涉款项的流转中有第三人介入,应判断何人对何人的给付欠缺给付目的,则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才应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及相对人。首先,第三人公司为承建龙城国际三期建设,在洽谈合同时,其受被告二公司的委托让原告将案涉农民工保证金转账南充某局,并附言龙城国际三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二公司与被告一公司在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后,并未向南充某局报备,南充某局不知晓被告二公司已与被告一公司在2019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关系。因此,在原告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南充某局出具收据抬头依然为高广公司,收据持有人为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与被告二公司洽谈施工合同时,第三人公司知晓被告二公司与被告一公司就案涉项目已解除合同,但第三人公司最终未能与被告二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和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公司与被告二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双方之间并无任何的法律关系。鉴于此,被告二公司在获得他人给付时给付的原因自始未成立,故原告与被告二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公司返还其受第三人公司委托代为给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其次,被告一公司是案涉工程最初的施工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一公司有义务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在2019年11月14日合同解除前,被告一公司并未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并造成案涉项目被南充某局罚款。被告二公司与被告一公司虽然在2019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但被告二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南充某局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给被告一公司。通过庭审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过程中,被告一公司亦在配合,并提供了公司资料及相关资质证书,且部分资质证系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办理的新证。因此,被告一公司在未缴纳农民工资工保证金的情况下,获得案涉项目建设构成施工许可证,即是获利一方。鉴于此,被告一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在明知其未按照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仍协助被告二公司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一公司主观上存在侵占他人利益的恶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但仍然保有该利益,该行为显然违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得利人自始恶意的情形下,作为受损失一方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一公司返还全部得利,即便是被告一公司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其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最后,被告二公司在2022年7月向南充某局申请,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由高广公司变更为被告三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的规定,被告三公司有义务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被告三公司在承接案涉项目后,并按照上述行政规章向南充某局或其他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三公司在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下,获得了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了作为受损人原告的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的规定,原告作为受损人可请求被告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综上,被告二公司、被告一公司、被告三公司作为在多重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得利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可向其主张返还。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一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一公司返还1,48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一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48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退还1,48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1,4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