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环之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河南环之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151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8706638875。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5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环之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0NMDM2G。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桥锦绣嘉园7号楼4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女,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女,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封分行)诉被告河南环之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之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之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之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683.64元、利息0元、罚息94904.29元(包含复利),共计1155587.93元(截至2022年7月31日),此后的罚息(包含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在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环之宇公司签订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足额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其也在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借款是原告找我们办的,欠款用在了工程项目上,因为疫情、和甲方合同谈判等各种原因导致贷款逾期。将来有充足的还款来源,只是时间问题。其安排还款的流程已经在十一化建费控中心接近尾声,等双方结算后,就可以将贷款换上,按照十一化建公司的付款流程,应当在十二月份就可以还清。 被告环之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原告中行开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环之宇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日常流动资金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及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借款发放账户户名为河南环之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账户户名为河南环之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下述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除收款项。该合同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2021年3月28日,原告中行开封分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的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主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各债务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所涉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3月28日,原告中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抵押人)、被告**(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开封市××街××号××号楼××**××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汴房地产权第3××1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不动登记证明(豫(2021)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被告**出具《同意函》一份,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该抵押物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 原告中行开封分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妻子签署同意函,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21年3月30日,原告中行开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00万元一次性转入被告环之宇公司指定的账户。截至2022年8月1日被告环之宇公司共欠原告中行开封分行本金1060683.64元、罚息92894.5元、复利2009.79元,共计1155587.93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函》、《借款借据》、放款回单、欠款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环之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中行开封分行与被告环之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中行开封分行向被告环之宇公司支付500万元后,即完成了履约行为,被告环之宇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但被告环之宇公司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中行开封分行要求被告环之宇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告***妻子签署同意函,同意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环之宇公司未还清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行开封分行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中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抵押人)、被告**(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开封市××街××号××号楼××**××号房产(汴房地产权第3×**)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现债务人环之宇公司未还清债务,对于原告中行开封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开封市××街××号××号楼××**××号房房产(汴房地产权第3×**)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环之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060683.64元、利息0元、罚息94904.29元(含复利),共计1155587.93元,并自2022年8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包含复利)至本息偿清为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开封市××街××号××号楼××**××号房产房产(汴房地产权第3×**)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00元,由被告河南环之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