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5执恢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宝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东方雅苑一期11楼(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62994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宝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5民初23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004734.25元及利息等(以下均指“人民币”),本院先后以(2020)粤0305执12299号、(2022)粤0305执恢25号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支付宝、财付通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证。
经本院强制执行,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后经本院商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将该房产移送本院处置。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该房产的抵押债权执行案件已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且该院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商请将上述房产移送该院执行,故本院已将该房产移送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处理。同时本院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盛超
审判员  周钟涛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