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3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好月圆鲜花店经营者,住甘肃省甘谷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德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保修服务中心话务员,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建国南路**第**楼******。
法定代表人:韩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和昆隆公司支付误工费16000元、店铺停业损失4920元、交通费593元、护理费6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和昆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店铺停业损失事实没有查清,对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属于判决错误。对于误工费和店铺停业损失,***作为花好月圆鲜花店的经营者,因为此次受伤无法正常上班营业,既给个人造成收入损失的减少,也使店铺经营受到影响,因为关门歇业基本没有营业收入。关于交通费和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实际上在监护病房的三天也请了护工,***支付了600元的费用。对于交通费,该费用系***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一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事实不清。综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是因被脱落的墙板砸伤而产生,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虽然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些问题,但是***为了息事宁人,决定不再上诉,因此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昆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昆隆公司向***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4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和昆隆公司承担。庭审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8479元,并明确其组成为:交通医院住院费12134元及检查费880元、中医院医疗费988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593元,宾馆住宿费2032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93元,店铺停业租金损失4920元,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7月15日房屋租金1800元,护理费600元,手机损失2239元,误工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19岁侄女所有费用2600元,搬家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西宁市城**西关大街****楼****的房屋竣工于1987年,现登记产权人系***丈夫李建海,***将该房屋出租于***,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称该房屋自大概2008年装修后再未进行维修。2021年4月起,昆隆公司进入该小区进行旧房改造项目的外墙保温及屋顶防水施工。2021年6月3日凌晨约2时许,***居住的卧室房顶出现脱落,掉落的水泥板将其砸伤,***微信向房东***告知了该情况并称将出门住宾馆。次日,双方与昆隆公司工作人员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于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11日间住于柏威酒店8天,共花费2032元。2021年6月5日,***自行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肩关节、腰椎、头部X线检查,共花费365元。2021年6月8日,***就诊于青海省交通医院,进行了头部CT、颅脑MRI检查,花费880元,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医生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该日起入住脑外科治疗,至2021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1988.24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背肌筋膜炎、胆囊息肉、慢性胆囊炎。经与***主治医生调查,***住院期间于6月8日至6月11日、6月15日至6月20日期间进行了营养神经药物静脉注射治疗,后与康复科会诊后诊断了砸伤导致的背肌筋膜炎,于7月13日至7月20日件进行了针灸、红外等治疗,出院时无头晕,背部疼痛减轻。前述房屋至开庭时尚未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出租人,应当保障租赁物符合租赁用途。案涉房屋竣工时间较久,自2008年至今未进行维修保养,使得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存在出现损坏的风险。***作为出租人未对房屋定期履行必要的维修保养,存在一定的过错。***、***均认可同小区其他房屋在昆隆公司施工期间存在类似的房顶脱落现象,故可认定昆隆公司对房屋进行的旧房改造足以对竣工较久的案涉房屋安全造成一定影响,昆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故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昆隆公司的行为均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治疗,但其在未出现明显外伤的情况下、在病痛加重后才前往就医的行为符合常理,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显示在沟通过程中其曾要求二被告配合前往医院检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拒绝在其陪同下进行诊治,后***自行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交通医院所检查部位与受伤情况相符,故对其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交通医院的就医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费12134元及检查费880元、中医院医疗费988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593元。对于有票据证实的青海省交通医院检查费880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36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医院的诊疗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载明费用总额为11988.24元,虽然***住院天数较久,但期间治疗项目均与伤情相关,住院费用实际产生,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共计13233.24元,予以支持;***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宾馆住宿费2032元。案涉事故确实导致房屋暂时无法居住,***入住宾馆时亦及时向***进行了告知,故其因房屋无法居住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确认。***自2021年6月8日起已于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该日后的宾馆住宿费用不予支持。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8日共5天的住宿费共计1270元,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交通费593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考虑到其实际住院情况及伤情,酌情支持100元。4、店铺停业租金损失4920元。***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写明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存在伪造可能性,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7月15日房屋租金1800元。该期间***在交通医院住院,即使案涉房屋无法居住,其也可存放个人物品,另行租房属于其个人扩大损失,其亦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护理费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亦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7、手机损失2239元。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故对***提供的2021年9月10日手机发票不予采信;事发后双方协商时确对手机损失进行了协商,故手机损坏系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酌情支持500元。8、误工费16000元。对于***的误工时间,其住院期间仅进行了常规输液治疗等,期间长时间无治疗项目,故其住院时间较之实际伤情明显过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日。对于其收入状况,***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工资流水、缴税凭证、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陈述其个体经营花店,对其收入参照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工艺美术与创意设计专业人员工资平均数4049元计算,误工费共计4049÷30×10=1350元,予以支持。9、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0元。根据前述,酌情支持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照每天70元、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失费9000元。***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级别,案涉事故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19岁侄女所有费用2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侄女确因案涉事故受伤,且其侄女年满19岁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损失应由其自行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2、搬家费500元。***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故搬家费用系***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与案涉事故并无必然联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各项损失共计17653.24元,***与昆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昆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连带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53.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410元,由***、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店铺停业损失、护理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数额,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四项费用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娟
审判员     韩雪梅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