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八一路298号仁和世家小区1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第20号楼1**13楼1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欠付的租金实际为18万元,并非原判决认定的40320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轻率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违反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再审申请人缺席未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答辩、质证的权利,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规定。原判决是在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开庭时间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审理,明显违反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建筑施工现场升降机(个人电梯)转租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再审申请人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与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财务存在混同情况,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解除再审申请人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升降机(人工电梯)转租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认定再审申请人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付被申请人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403,200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系再审申请人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穷尽常规法律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法律赋予当事人特别的救济程序。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民事判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签收电子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后无正当理由未上诉,视为放弃了二审继续审理本案的权利,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在判决生效后又申请再审,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