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1民初1401号
原告: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
原告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昆隆实业公司)与被告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永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昆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永腾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昆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转租合同》于2022年6月28日解除,由被告返还两台山***生产的型号为SC200的施工升降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的租金4032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返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租金200元计算占有使用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64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永腾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青海永腾公司租赁原告的两台施工升降机,当天,原告将两台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告青海永腾公司。201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补签书面《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升降机(人工电梯)转租合同》,约定被告青海永腾公司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两台,月租金为6000元/台,租赁的设备仅限于西宁使用,租赁时间从施工电梯运出场地五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青海永腾公司)应如期进行租赁费付款,如拖延支付租赁费超过三日,乙方应向甲方多支付每月租赁费的20%的违约金。现原告已将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使用两年零六个月,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设备租赁费,也未向原告归还设备,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均予以推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永腾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转租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通话录音符合证据三性,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了被告青海永腾公司租赁了原告青海昆隆实业公司的两台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并欠付租金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告青海昆隆实业公司与被告青海永腾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两台,当日原告将两台施工升降机交付给被告青海永腾公司。2019年10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租赁事宜补签《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升降机(人工电梯)转租合同》,约定被告青海永腾公司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两台(生产厂家:山***,型号:SC200/200),月租金为6000元/台,租赁的设备仅限于西宁使用,租赁时间从施工电梯运出场地五日起算。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被告青海永腾公司)应如期进行租赁费付款,如拖延支付租赁费超过三日,乙方应向甲方多支付每月租赁费的20%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青海永腾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已将其中一台施工升降机归还于原告。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1.双方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被告是否返还租赁物?
2.被告应否支付租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如果支付,各项具体数额是多少?
3.被告***是否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双方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被告是否返还租赁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转租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出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长期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3月28日起解除。对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转租合同》,并要求返还施工升降机一台(生产厂家:山***,型号:SC200/2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以及各项具体数额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时间从施工电梯运出场地五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升降机两台,按照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19年9月11日起算,合同每月租赁费为6000元/台,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间,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起诉之日)期间的租金40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仍然占有使用未向原告交还升降机,故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原租赁合同参照月租金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转租合同》中约定“被告青海永腾公司)应如期进行租赁费付款,如拖延支付租赁费超过三日,乙方应向甲方多支付每月租赁费的20%的违约金”,双方的合同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的每月租赁费的20%认定,即24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青海永腾公司为被告***个人出资设立,在公司登记中注明为自然人独资,青海永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升降机(人货电梯)转租合同》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施工升降机一台(生产厂家:山***,型号:SC200/200);
三、被告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昆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3200元、违约金24000元、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升降机之日止,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48.9元,由被告青海永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