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553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重庆冠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YPMQ92R。
法定代表人:许晓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冠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睿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睿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3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1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两清之日止),被告冠睿建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冠睿建司承包了“潼南杨闇公烈士陵园景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厕一标段”项目工程。其后,被告***通过朋友周公强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作任务是木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300元/天,每天工作9小时,完工后即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为此向被告提供了47个工日零1小时的劳务后工作任务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4133元。结算当时,被告***称工程尚未拨款,希望延期给付。之后,被告***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15日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后便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冠睿建司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承包了“潼南杨闇公烈士陵园景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厕一标段”项目工程。同年4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该项目工程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300元/天计算。同年4月18日,原告进场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始从事木工作业。同年5月1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将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133元。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15日被告***先后两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10000元、1000元,合计11000元。对余下的劳务报酬,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暂缓几日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称。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项目工程系冠睿建司承包,冠睿建司承包该项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上述事实,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项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并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因***要求交付的工作成果需要原告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故,双方建立的是一种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即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本院查明,***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数额为14133元。在***先后两次向原告付款11000元后,其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33元。虽然双方对该欠付的劳务报酬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多次催收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至今仍未支付。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33元劳务报酬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理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应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冠睿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此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冠睿建司与其具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冠睿建司就***应当向原告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3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冠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德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