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初170号
原告: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商务中心2号楼2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3051582E。
法定代表人:张勋铭,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占英,男,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义,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名称山东泰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02F51087192M。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实业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重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占英、王同义,被告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点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有关泰山东苑开发合作项目的所有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沟头一期回迁工程款30333150.1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就泰山东苑开发合作项目订立了《泰山东苑开发合作合同书》,为了合作项目顺利实施,双方自2007年至2012年又陆续订了多份补充合同、协议及会议纪要。2007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大沟头村、西城村的回迁区建设签订了合同书,明确规定:回迁楼建设规模为50000平方米,其中,25000平方米(以实际回迁量为准)用于群众安置。被告在回迁区以北的区域腾空土地100亩,在150个工作日完成。被告按照每亩30万元收取费用,用以抵顶原告回迁区的投入。依据该合同和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回迁区的费用,作为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资金。”土地价格当时按每亩30万元。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支付被告500万元,作为青苗补偿费。2008年5月1日开工建设回迁区,于2009年5月竣工。但一直等到2009年7月25日,原告才得到置换土地57.75亩。大沟头工程审计定案投入共计41220401.73元,未审计费用6794829.72元,依据合同约定可置换土地160.05亩,除去前期已经置换的57.75亩,剩余应置换的102.3亩土地被告始终没有兑现。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解决置换土地问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但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被答辩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也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不具备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解除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符合双方的利益追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是合同及会议纪要中关于用被答辩人投资款抵顶土地使用权以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自始不生效,也就谈不上解除。二、被答辩人主张返还的工程款总额30333150.15元,虽然与答辩人协商过程中的还款金额相一致,但是最终并没有达成一致,而且该项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整个东苑合作开发项目未能如约履行的真正原因系被答辩人未能按时足额投入建设资金及相关费用,致使项目一拖再拖,最终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变化,以至于合同不能再依据起初的约定执行,不得不发生变更。其次,被答辩人对于合同约定置换土地的理解存在认识错误。在项目的推进过程中,原答辩人曾以30万元/亩要求被答辩人在项目建设中进行投入,但由于前期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投入,致使合同迟迟不能推进。被答辩人反而要求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按照30万元/亩的比例将投入置换成土地的行为,已经失去了合同订立基础及目的,也不符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程序,更超越了答辩人的职权范围,因此该类主张本身就不合法,答辩人有权拒绝。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万元从何而来,如何计算得出,答辩人均无法知悉,可以说该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根据。而且,被答辩人所谓的经济损失不能单纯地从答辩人尚未偿还的工程投入上计算,因为合作开发项目是整体的,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交付土地上开发的天宝御景苑项目中已经取得了非常可观的收益,应当在损失中予以扣除;况且,即使被答辩人真正存在经济损失,主要是由于被答辩人自身的违约行为所致,且应当结合整个合作开发项目的盈亏结果综合予以评判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如果存在经济损失,应当综合双方的履行行为来断定由谁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合同书、会议纪要、收款收据、政府文件、协议书、复审报告、还款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7日,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重点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泰山东苑开发合作合同书》,约定:甲方以泰山东苑大街以南的土地开发权、乙方以货币现金投入的形式进行合作……一、合作内容……;4、对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整治,每亩土地的投入原则上是30万元左右(具体地段的投入数额,根据其实际情况双方商定)……;二、合作方式……;2、甲方负责合作内容内相关政策的争取以及群众工作,乙方负责合作范围内全部费用的先期投入(包括基础设施建设、景观工程建设、群众安置、群众补偿、拆迁等相关费用)……;5、经过整治的土地达到出让条件招拍挂出让后,出让收入支付投资成本及扣除市及市以上分成部分,剩余收益返还给甲乙双方。三、项目实施1、实施内容:……(2)基础设施建设①鉴于甲方对泰安东苑规划范围内的道路工程、景观工程已作了部分先期投入,乙方本着实事求是、实现双赢的原则,支付给甲方4000万元,作为甲方基础设施建设的贴补,该项资金计入东苑开发成本……;3、土地成本核算(1)土地成本。乙方按照15万元/亩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不含拆迁与群众回迁安置费)……;五、权利义务……4、乙方的义务乙方应具备足够的资金实力,根据合作项目进度的需要,及时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所有费用的支出,并按期按质按量地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
2007年5月18日,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重点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合同书是泰山东苑样板区建设合同,约定:……三、样板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2、本合同签订20日内,乙方支付主合同约定2000万元,由甲方负责乙方依法取得200亩土地使用权,在确定200亩土地落实到乙方后,乙方支付另外2000万元,甲方按照30万元/亩收取费用……;八、本合同作为200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一份合同书是大沟头村、西城村130户拆迁群众回迁区建设合同,约定:一、回迁规模回迁楼建设规模为50000平方米,其中,25000平方米(以实际回迁量为准)用于群众安置。二、回迁原则1、乙方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回迁楼,回迁区的环评、立项、规划设计、土地手续办理、房屋拆迁、回迁楼建设、土地腾空、配套设施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投入,所需费用甲方以一定数量的土地使用权抵顶乙方的收入。所建楼房首先用于满足群众回迁安置,剩余面积双方共同出售,收益分成。2、在甲方清理用以抵顶乙方的土地时,乙方按照每亩15万元的价格借支给甲方,该费用计入东苑开发成本……;八、土地腾空在本合同签订15日内,乙方按照15万元/亩支付给甲方,作为回迁区建设和用以抵顶土地腾空的费用。九、25000平方米群众回迁楼的成本核算与返还1、回迁楼按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计算建安成本。2、土地腾空费用按15万元/亩计算。3、群众的拆迁补偿和租赁房屋费用按500万元计算,由乙方支付……;5、甲方在回迁区以北的区域腾空土地100亩(具体亩数以双方决算为准)。……甲方按照每亩30万元收取费用,用以抵顶乙方在回迁区的投入……;十四、本合同作为2007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参加并形成会议纪要:一、2007年11月5日,重点实业公司支付给山东泰山工业园区管委会500万元人民币……;三、重点实业公司在取得首期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要求,在三日内再支付给山东泰山工业园区管委会2000万元人民币。……;六、关于回迁区建设合同第九款第五项“甲方按照每亩30万元收取费用,用于抵顶乙方回迁区的投入”,解释为重点实业公司建设回迁区的费用做为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2007年11月5日,重点实业公司转账支付给山东泰山工业园区管委会500万元人民币。
2008年3月20日,泰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泰发改投资[2008]58号文件,同意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大沟头村村委和重点实业公司建设大沟头村旧村改造建设项目。
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参加并形成会议纪要:一、甲方根据乙方回迁投资数额(约计7500万元)按照30万元/亩抵顶给乙方约250亩住宅建设用地。二、甲方现有约60亩建设用地基本达到挂牌条件,其余部分约190亩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地块四至,由甲方负责在规划调整和土地指标解决后3个月内完成土地储备,并进入挂牌程序,同时乙方支付甲方2000万元作为甲方土地腾空费用的借支进入东苑回迁成本……。五、东苑80亩地内的约计5万平方米的回迁楼由甲方负责出售或回迁调整,受益部分按原合同执行。
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参加并形成会议纪要:……二、商定东苑回迁项目付款问题,由重点实业公司于8月2日前落实。三、重点实业公司同工业园区管委会针对回迁楼建设项目确定重点实业公司提取投资总额的5%作为管理费,计入东苑投资成本……。
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参加并形成会议纪要:一、重点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完成大沟头村回迁区工程的审计工作,并报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管委会与重点实业公司签订的大沟头村回迁协议以后再议……。四、关于原东部新区管委会与重点实业公司2007年3月7日签订的《泰山东苑开发合作合同书》和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样板区建设》协议,双方同意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另行协商。
2010年6月24日,山东泰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重点实业公司签订关于58亩土地出让金返还及大沟头村回迁相关事宜的协议书,约定:2009年7月,先期以乙方名义摘牌取得58亩商住开发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2887.65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如下:一、应返还数额:……2887.62万元-860.499万元-100万元-400万元=1527.151万元。二、还款约定:甲方计划6个月出让金全部返还乙方,……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返还时间付款,甲方将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3年1月26日,山东东岳联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泰山东苑大沟头一期回迁工程竣工结算的复审报告》,确定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41220401.73元。重点实业公司提交单方计算的没审计的费用为6794829.72元,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认可没审计的费用为6436238.42元。
重点实业公司在建设大沟头回迁工程的同时,通过捆绑打包联合改造模式,以旧村改造开发主体享受了相关优惠政策,取得涉案57.75亩商住开发国有土地,并建设了天宝御景苑项目,后自行销售获取收益。
2015年11月17日,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还款协议给重点实业公司,还款协议记载应偿还款项总额为:1、重点实业公司在大沟头一期回迁工程审计定案投入41220401.73元,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57.75亩的土地使用权抵顶17325000元,剩余23895401.73元;2、未审计定案的其他费用共计6436238.42元;3、重点实业公司缴纳的57.75亩商住开发用地的土地出让金28876500元,扣除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9年7月1日-2013年1月29日期间为重点实业公司垫付、返还的款项28874990元,还应返还1510元;以上款项总计30333150.15元。
2015年12月23日,重点实业公司向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最终方案提案》,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了答复意见,但双方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山东泰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山东泰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重点实业公司与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重点实业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重点实业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和利息等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对重点实业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重点实业公司对2015年11月17日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送的还款协议中应还款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予以认可,且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计算方式也一致,虽然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协商时出具的,涉案57.75亩土地出让金因重点实业公司享受多项优惠政策,不应全部返还,但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就该土地出让金的返还作出约定,且还款协议中记载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已基本返还完毕,对其该辩称,不应支持,因此,通过还款协议可看出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认可该应还款项数额,重点实业公司主张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其偿还款项30333150.15元,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只履行了回迁区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即涉案大沟头村一期回迁工程和涉案57.75亩商住开发用地的天宝御景苑工程,其余部分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重点实业公司既未按合同和会议纪要的约定投入资金,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未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土地,且在其后多次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作出了相应的调整,2010年3月16日的专题会议纪要中,对涉案三份合同,双方均同意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另行协商。其后,双方未协商一致。因此,在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后续同意继续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重点实业公司要求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另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且其关于每平方米土地可得利益2000元的主张,是其单方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对于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相关款项协商结算时,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2015年11月17日提交给重点实业公司的还款协议中,主张以57.75亩的土地使用权(按每亩30万元)抵顶17325000元,然后加上其他未付款项,得出应偿还款项数额,重点实业公司庭审中对此也予认可。因此,双方在2015年11月17日就涉案款项抵顶事项和应偿还款项数额达成一致,其后双方在往来函件中,主要针对经济损失的赔偿和偿还方式等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因此,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应偿还款项未偿还,重点实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2015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30333150.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泰山东苑开发合作合同书》和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
二、被告山东泰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30333150.15元;
三、被告山东泰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按30333150.15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466元,由原告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6616元,被告山东泰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7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安广
审 判 员 于永刚
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