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圣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玉,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原审被告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审被告: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勋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浩,男,系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男,系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刘某、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重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原二审及重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被告刘某、重点建设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重点建设公司均已结算完毕;一审判决至今尚未生效,故上诉人与重点建设公司的结算并不在保全期间,双方结算并无不妥;至被上诉人李某起诉前,被上诉人与刘某一直告知上诉人称其二人系合伙关系,即二人合伙承包上诉人工程,被上诉人与刘某从未签订过施工合同,故被上诉人李某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华龙公司均述称,认可一审判决,无其他意见。
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陈某已经结算完毕,款项亦支付完毕。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并赔偿损失66727.5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泰安市天宝·御景苑小区工程;工程地点:泰山工业园区规划的泰山东苑商住区内,中央南路以南,碧霞湖路以南,明堂河以东;工程内容:泰安市天宝·御景苑小区1#—11#住宅楼、车库、社区管理中心工程施工,总建筑面积58835.85㎡;金额:74035900元。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在原审一审中称该合同系用于工程备案,其公司实际将天宝·御景苑小区2#—11#楼的工程实际发包给金绪国与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提交其公司(甲方)与金绪国及被告陈某(乙方)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泰安市天宝·御景苑小区9、10、11号楼;合同价款:14549600元;工程地点:泰山东苑商住区;工程承包范围:该栋楼或车库施工图中的所有内容(不含甲方另行分包和不施工项目);乙方向甲方交纳3%的管理、协调服务费,税后每次拨款时直接扣除。
被告陈某将泰安市天宝·御景苑小区9号楼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某,被告陈某(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泰安市天宝·御景苑小区9号楼;合同价款:6703600元;工程地点:泰山东苑商住区;工程承包范围:该栋楼施工图中的所有内容(不含甲方另行分包和不施工项目);乙方向甲方交纳14%的管理、协调服务费(含税金),税后每次拨款时直接扣除。2011年7月11日,被告刘某(甲方)与原告李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包清工人工劳务费承包内容包括主体工程中砌砖、混凝土浇筑、木工支模拆模、钢筋制作绑扎、塔机工、放线工;配房层按标准层的建筑面积计算,阁楼层按标准层的建筑面积1.4倍计算,(阳台面积全算),如出现变更,变更部分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另行计算;承包价格为173元/㎡;基础单价为混凝土38元/m3,钢筋480元/吨,木工模板粘灰面29元/㎡;每层付至90%,剩余部分待主体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付给乙方人工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有权向甲方要求赔偿损失。
2013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某结算,被告刘某尚欠原告清工费62000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天宝御景苑9#楼李某班组清工费为大写陆拾贰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未能支付。
原审一审中,被告重点建设公司称,天宝·御景苑工程总价款经初步审核约为88000000元,已经支付金绪国及被告陈某工程款77499262.42元。对此,被告陈某称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已付款为7100多万元。被告陈某提交了9号楼工程价款明细及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的技术人员黄宝信、刘某的妻子张贵玲、刘某的工作人员宋洪珠出具的收据、收条、欠条、证明、入库单共计30份以证实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施工,被告刘某施工部分其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再欠被告刘某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也不能确定被告陈某已经全部支付被告刘某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原审二审中,被告陈某提交2016年4月28日其与被告重点建设公司的付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记载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已经与被告陈某结清涉案工程款,对此,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在原审二审中已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与原审一审、二审所查明事实一致。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某再次向原审法院出示了二审中提交的付款确认书,但原告对该付款确认书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确认书系两被告在原审二审阶段形成,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明知法院已经对相应工程款项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陈某进行结算,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经核实原审一审卷宗材料,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本院保全了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名下现金700000元,原审法院亦将保全、应诉材料一并向被告重点建设公司进行了送达,后因原告未及时申请续封,保全期限到期后,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将上述款项提取,但2015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再次对被告重点建设公司的同一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截止本案庭审结束,上述账户仍在保全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与金绪国及被告陈某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泰安市天宝·御景苑小区2#—11#楼工程发包给金绪国与被告陈某,而金绪国与被告陈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与金绪国及被告陈某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陈某自重点建设公司承接工程后,与被告刘某又签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泰安市天宝·御景苑小区9#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由于被告刘某亦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同理,该协议书无效。被告刘某后将泰安市天宝·御景苑小区9#楼主体工程中的砌砖、混凝土浇筑、木工支模拆模、钢筋制作绑扎、塔机工、放线工等清工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原告李某,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签订施工合同亦系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可依据其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该被告刘某支付工程价款。因原告与被告刘某已经结算,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工程款62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层付至90%,剩余部分待主体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因此,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天宝·御景苑小区9#楼主体工程完成之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9#楼主体工程完成的时间,但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24日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可见双方结算之时天宝·御景苑小区9#楼主体工程已经完成,因此利息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要求的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2日)止。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以及原审中被告陈某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是否应为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陈某在本案及原审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付款确认书,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在原审二审中对确认书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在本案审理中仍未提交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履行的相关证据,且付款确认书的时间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陈某称付款确认书已经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在原审一审中自认尚欠实际××金绪国及被告陈某工程款10500737.58元,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只限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而不含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华龙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称被告刘某未按与其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全面施工,被告刘某施工部分其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再欠被告刘某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620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6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4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如被告刘某不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按时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对不能清偿部分则由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在10500737.58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支付上述工程款(不含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8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668元,由被告刘某、重点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泰安市睿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定案书、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以及天宝·御景苑小区工程2#-11#住宅楼实体验收证明、天宝·御景苑小区社区管理中心和车库工程实体验收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主张对于审计定案书、报告书其不是很清楚,不发表意见,对于验收证明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刘某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华龙公司主张其未参与工程建设,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陈某提交的审计定案书、报告书均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且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以及上诉人陈某提交的审计定案书及报告书,均仅加盖了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名,但是没有施工单位的意见和公章,亦未加盖审计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名确认,加之原审被告华龙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所涉及的单位公章尚不齐全的情形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天宝·御景苑小区工程2#-11#住宅楼实体验收证明、天宝·御景苑小区社区管理中心和车库工程实体验收证明等证据,由于系泰安市泰山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2013年12月27日出具并盖有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天宝·御景苑小区2#-11#住宅楼、社区管理中心及车库工程实体验收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被上诉人李某围绕其答辩向我院提交泰安市天宝·御景苑小区9#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主张对报告内容并不认可,但主张应以2017年5月28日作为竣工验收的时间点。该证据经质证,上诉人陈某认为,该份报告内容中明确记载竣工日期为2013年,只是没有注明月份和日期,结合其提交的验收证明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该份报告2017年5月28日的时间为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的备案时间,而非竣工验收时间。原审被告华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审被告刘某、重点建设公司经本院通知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两方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泰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出具人员签名,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证据显示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落款盖章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报告内容显示泰安市天宝·御景苑小区9#住宅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月日”,工程总质量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同意该工程评定为合格等级,结合上诉人陈某提交的验收证明能够证实涉案9#住宅楼竣工及实体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再结合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在2016年4月25日本院原二审庭审中亦自认当时工程竣工尚未验收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陈某提交的验收证明仅能证实涉案工程竣工及实体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因上诉人至今未提交综合验收合格证明,故涉案工程9#住宅楼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落款时间即2017年5月28日作为时间点,对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法人张勋铭做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与上诉人陈某提交的上述审计定案书和报告书中的内容一致,经质证,上诉人陈某对该证据均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刘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华龙公司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等证据主张其未参与结算审计工作且未收到过上述审计定案书及报告书等文件,不予认可。另,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为证实其已与上诉人陈某结算完毕的主张先后提交了大量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经质证,上诉人陈某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某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刘某无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华龙公司称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对账明细前三组证据即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经过质证,不属于本院二审新证据,能够证实其合计付款75249262.42元(包含扣除的管理费及税金4495624.5元);对于其提交的第四组至第九组付款对账明细:其中第四组付款,根据金绪国于2014年11月7日签名的金额为200万元收条、重点建设公司通过其公司法人张勋铭的华夏银行账户支付到第七分公司转账凭证6份171万、金绪国签名的转账支票存根25万等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累计付款2393775元(包含扣除的管理费及税金143775元);第五组付款,依据金绪国2015年4月27日出具收条、金绪国签名的转账支票存根100万元、重点建设公司通过公司法人张勋铭的华夏银行账户支付到金绪国之妻桑圣青账户的45万元转账凭证、支付到第七分公司65万元转账凭证(结算原因系付金绪国工程款),能够证实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累计付款2522690元(包含扣除的管理费及税金151518元);第六组付款,依据金绪国签名支票存根3份共计2480500元、重点建设公司通过其公司法人张勋铭的华夏银行账户支付到第七分公司转账凭证3份共计2480500元,能够证实2015年10月28日对账单2659420元的支付情况(包含扣除的管理费及税金178920元);第七组付款,依据金绪国签名的对账单结合重点建设公司通过公司法人张勋铭的浦发银行账户支付到金绪国之妻桑圣青账户的1832200万元2份转账凭证能够证实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累计付款196万元(包含扣除的管理费及税金127800元);第八组付款,依据金绪国签名的180万元付款对账单结合重点建设公司通过公司法人张勋铭的华夏银行账户支付到金绪国之妻桑圣青账户的3份共计176.4万元转账凭证、金绪国出具的180万元的收到条等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17日累计支付180万元;第九组付款,重点建设公司通过公司法人张勋铭的华夏银行账户支付到金绪国之妻桑圣青账户的2份共计324.83万元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2016年2月26日的2200元现金支付亦认可,但是对于其主张的136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李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复印件没有背书与被背书的记载,故本院对该笔付款136万不予认可,进而对其主张的7万元承兑贴息一并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证实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累计付款金额为357万元(包含扣除的管理费及税金319500元),这与金绪国出具的对账明细上的500万元不相符合;对于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与金绪国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天宝泰府定购合同,结合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协商以房抵顶工程款1543885元。综上,本院依据重点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能够证实其截至2016年5月17日已向金绪国和上诉人陈某方支付工程款91520112.42元(包含扣除的管理费及税金),与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主张的实际付款金额为92990112.42元不符,尚欠工程款约147万元。
本院经核实原审卷宗材料,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原审法院保全了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名下现金700000元,原审法院将保全、应诉材料一并向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进行了送达,后因原告未及时申请续封,2016年1月18日保全期限到期后,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将上述款项提取,后被上诉人李某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再次对被告重点建设公司的同一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重新对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款项70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日冻结到期前,上述账户在保全期间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陈某、案外人金绪国、原审被告刘某及被上诉人李某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与金绪国、上诉人陈某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原审被告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某是否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是否已与上诉人陈某结算完毕,是否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李某是否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审被告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施工合同并认可将泰安市天宝御景苑小区9#楼主体工程中的砌砖、混凝土浇筑、木工支模拆模、钢筋制作绑扎、塔机工、放线工等清工分包给被上诉人李某施工的事实,且双方均主张结算并且原审被告刘某亦向其出具欠62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且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关于被上诉人李某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是否已与上诉人陈某结算完毕,是否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被上诉人李某系实际施工人,在××重点建设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403.59万元。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曾在2015年3月13日庭审笔录中陈述工程总价款初步审核约为8800万,已支付7700万元,在2015年7月7日庭审中主张工程当时尚未审计完,具体数额不清楚,并举证证实当时已支付工程款77499262.42元,在2016年4月25日本院原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亦自认工程竣工未验收,与上诉人陈某有过结算,工程款尚未清偿完毕,并且在该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认可与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进入结算,因审计报告还没出来,当时尚未结清,需要依据最后的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而上诉人陈某又在本院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与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签订的付款确认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即发生在本院原二审第一次庭审后的第三天,且该付款确认书中尽管约定”甲方(重点建设公司)已按审计额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是该付款确认书的疑点一是没有显示全部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或者付款金额为多少,二是仅在原二审庭后第三天就达成付款协议有悖常理,三是根据上诉人陈某现二审提交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12月16日,如果当时就有审计金额和定案值为何在多次开庭及发回重审的审理中均未提及该事实,亦有悖常理。尽管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大量的交付工程款凭证,上诉人陈某全部予以认可,但是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与付款确认书的时间即2016年4月28日亦相矛盾。因目前审计定案书等证据因缺少必要的盖章确认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那么根据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与上诉人陈某在本院二审中自认的审计定案值92865263.44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付款金额亦未达到上述自认的审计定案数额,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约为147万元,但该数额已远超出了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主张的62万元工程款(不含利息),故上诉人陈某主张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审被告刘某不能清偿部分的工程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
另,原审判决书并未判令上诉人陈某承担任何责任,而被判令承担责任的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并未提请上诉,亦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且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在明知法院已经对相应工程款项采取保全措施并在诉讼过程中仍然继续与上诉人陈某进行结算,应明知由此产生的风险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李某的利益。综上分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关于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重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620000元;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6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4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如刘某不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按时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对不能清偿部分则由重点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李某支付工程款620000元(不含利息);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8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668元由刘某和重点建设公司平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8元,由陈某负担。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