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02民初2213号
原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青山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天宝国际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义,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重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具体金额待审计后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被告华龙公司中标了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发包的位于泰安市东部工业园区的天宝***小区1-11号住宅、车库、社区管理中心的总施工工程;2011年5月8日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又将其发包给被告华龙公司工程中的4-8号住宅楼及两个车库、管理中心工程以内部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给被告**等;2011年7月20日,被告**又将承包工程中的6号住宅楼以公司内部工程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同时原告交纳50000元的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工程价即6703600元(变更除外),该合同中的三大主材钢材、混凝土、水泥由被告**供应,同时还约定了部分甩项工程(保温、水电)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施工成果交付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审计。直至现在被告也未拿出审计结果(实际审计结果已做出),但根据审计机构的审计,扣除甩项、三大主材、已支付的工程款等,被告尚欠原告450000元工程款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只是受雇于***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受***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事项均是由华龙公司与原告直接对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华龙公司辩称,华龙公司从未与重点建设公司建立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签订人是**与重点建设公司,以上事实已在(2017)鲁0902民初885号和(2017)鲁09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所以华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重点建设公司辩称,重点建设公司就涉案的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重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泰安市天宝·***小区工程;工程地点:泰山工业园区规划的泰山东苑商住区内,中央南路以南,碧霞湖路以南,明堂河以东;工程内容:泰安市天宝·***小区1#—11#住宅楼、车库、社区管理中心工程施工,总建筑面积58835.85㎡;合同价款:7403.59万元……”。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华龙公司均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重点建设公司实际将天宝·***小区2#—11#楼的工程实际发包给***与被告**。2011年5月8日,重点建设公司(甲方)与***及被告**(乙方)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泰安市天宝·***小区4、5、6、7、8号楼、两个车库及管理中心;合同价款:42382900元;工程地点:泰山东苑商住区;工程承包范围:该栋楼或车库施工图中的所有内容(不含甲方另行分包和不施工项目);乙方向甲方交纳3%的管理、协调服务费,税后每次拨款时直接扣除。
2011年7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泰安市天宝·***小区6号楼;合同价款:6703600元;工程地点:泰山东苑商住区;工程承包范围:该栋楼施工图中的所有内容(不含甲方另行分包和不施工项目,详见附表.);合同工期:合同总日历天数375天,签字之日起算起;在乙方按规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的前提下,90日内审结乙方的结算资料;乙方向甲方缴纳14%的管理、协调服务费(含税金),税后每次拨款时直接扣除;安全、质量保证金每个合同段待竣工验收合格,全额返还;在乙方中标范围内但属于甲方另行分包或不干的项目,该部分项目按中标价标书中所含的费用扣除;在乙方中标范围内甲方供材部分(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该部分材料由甲方供应,结算时按中标价标书中的价格扣除;工程质量保修: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价的5%,主体结构终身质保、屋顶面、墙面、室内外防水等保修五年,安装工程保修3年(从综合验收合格证下发之日算起),如保修期内乙方不能及时维修,甲方可用乙方的保证金另行雇人维修,保修期满无问题时返还剩余的保证金;工程款支付:多层住宅楼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基础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10%(超深部分按实际价款的70%另付),标准层三层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25%;主体工程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40%,外墙保温项目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55%,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交钥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庭审时,原告还提交上述协议的复印件一份,在该复印件上加盖有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称,承接工程时,原告问**是干的哪个公司的活,**称是干的华龙公司的活,于是**拿着复印件到华龙公司盖章,为此原告要求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龙公司称,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其公司并未实际承接工程,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称,其是受雇于***,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是受***的委托。被告**对此未举证证实。原告称,被告**与***是合伙关系。
2015年6月1日,原告将承接的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084669.7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
被告**称,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尚未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未付数额不清楚。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则称,**和***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已结清。为此,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提交(2017)鲁09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9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两份。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7)鲁09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的审计定案值92865263.44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付款金额亦未达到上述自认的审计定案数额,原审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约为147万元”。两份付款凭证显示,2018年2月11日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代**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635934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代**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9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与***及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泰安市天宝·***小区4、5、6、7、8号楼、两个车库及管理中心工程发包给***与被告**,而***与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与***及被告**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自重点建设公司承接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泰安市天宝·***小区6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同样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该协议书亦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被告**称其是受***雇佣,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084669.7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84669.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日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此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点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7)鲁09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重点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约为147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分别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635934元、950000元,因被告重点建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发包人尚未付清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669.78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084669.7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3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