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61号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女,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陕西新时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新时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设备,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87,2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73,481.25元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17.7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1月2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两合同金额分别为49,609元、37,690元,共计87,299元,两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到货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货到现场十五日)付至合同总额的9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2、发货清单两份,以证明2011年12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以证明就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已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
4、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两份,以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823.65元,2013年6月4日被告通过陕西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原告货款6,993.60元的事实,除这两笔款外,原告表示因其陕西分公司确认收到被告货款27,664元,故原告确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3,481.25元。
被告陕西新时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陕西新时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未能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新时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81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40元,减半收取,计7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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