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畅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弈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5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二二四成中二生活小区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弈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村委会向北3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畅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路综合楼14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上诉人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兴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弈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弈和公司)、四川通畅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307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弈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通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兴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河南弈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没有履行的合同为依据,忽视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与河南弈和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弈和公司、四川通畅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法律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首先,上诉人是一家纯劳务作业单位,案涉项目即梁园区道南棚户区改造及安置房项目的总包方是五冶集团,上诉人与五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分包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范围仅为该项目的劳务作业,材料设备由五冶集团供应。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413-2),由于该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材料供应的约定,同时租赁材料款项需要向五冶集团开具发票,因此,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也没有实际履行。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才是案涉项目建筑设备租赁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河南弈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与四川通畅公司对账结算,一审中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且有双方的**,并向五冶集团开具租赁费发票,要求四川通畅公司付款均是根据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履行。河南弈和公司对找谁结算,找谁付款清楚明了。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上诉人既不是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支付租赁款项的义务方。在涉及多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审核哪份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清付款义务主体。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相对于本案而言,河南弈和公司清楚知晓系向五冶集团租赁建设设备,与四川通畅公司之间对账结算,向五冶集团开具发票,找四川通畅公司支付租赁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履行相对方是五冶集团和四川通畅公司。第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本案由于疫情影响,两次视频开庭,在第二次视频开庭中,明确要求河南弈和公司向上诉人邮寄证据,由上诉人书面质证。但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即出具判决书,违反该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合法权利。 河南弈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本案履行的合同系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河南弈和公司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3日向上诉人提供租赁物资,租赁物资由合同中的签字人员进行接受、退货和对账。上诉人提到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于2020年7月8日,此时租赁物早已提供给上诉人使用,所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在2020年4月18日已经实际履行。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讲,承租方处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并且印章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河南弈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资,租金系由上诉人支付。如果如上诉人所称,本案履行的是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法解释在2020年7月8日之后和河南弈和公司对账的人仍是2020年4月13日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人员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承租方是正确的。三、五冶集团作为国企付款必须要有合同,因此,为了收款,才签署了2020年7月8日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2020年7月8日之后与河南奕和公司办理结算的仍是之前租赁合同中上诉人指定的经办人,而非五冶集团。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只能体现出四川通畅公司愿意加入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在和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协议中并没有免除上诉人作为承租方的责任。四、河南奕和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奕和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上诉人已经向河南奕和公司支付租金,并且本案租金不支付的原因并不是河南奕和公司没有提前开具发票造成的,上诉人也从未以河南奕和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案不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综上,从合同的签订、租赁物出库入库人员签字情况、对账人员签字情况、款项支付这一系列流程来看,本案履行的是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四川通畅公司辩称,一、一审没有未查清基本事实,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没有履行。二、租赁费是四川通畅公司和河南奕和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单有双方**。三、租赁费计算的单价是按照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价格计算。四、依据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河南奕和公司应当报送产值量,五冶集团收到工程业主拨付相应进度款项后,经五冶集团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支付周转材料租赁款。合同双方于每月15日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租赁费用进行对账确认。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五冶集团于次月月底前向中标人支付经审核后租赁费用的70%,同时河南奕和公司提供审核后租赁费用13%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五冶集团支付款项的必备条件)。河南奕和公司没有报送产值量,也没有开票。因此,河南奕和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条件不成就,也不应当计算违约金。五、河南奕和公司找谁结算、找谁付款事实清楚明了,付款委托书已充分说明三方在履行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为疫情影响,各方防疫压力巨大,保证工程进度非常困难,四川通畅公司愿意与河南奕和公司协商处理好本案。 **辩称,**及其父亲***是包工头,案涉租赁合同**及其父亲***,不管出于误签还是怎样,一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及***仅相当于经办人,作为包工头,不应当签字。且案涉合同没有履行,二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人均不知情,二人不应当就此承担责任。 ***未答辩。 河南弈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彬兴劳务公司支付2020年3月2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租金2493446.38元,支付违约金320171.38元及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93446.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判令四川通畅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彬兴劳务公司、四川通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河南弈和公司与彬兴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四川通畅公司作为担保方。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物资名称等:钢管、扣件、顶丝、套筒、轮扣等物资,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套筒0.03元/件/天、顶丝0.03元/根/天、轮扣0.026元/米/天。2、合同履行地:商丘市梁园区道南棚户区改造及安置房项目。5、租金每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出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在收到专用发票15天内向出租方支付结算单内的70%款项,余款待合同到期前付清,如逾期不能给付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应以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8、租赁期间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止。承租方委托**为租赁物提货、验收、租赁费用对账、结算的负责人。11、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三方签字,担保方签字加盖了四川通畅公司,同时**、***也在担保方签字。当日签订合同附件,约定运输费用和丢失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河南奕和公司自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12月24日陆续向彬兴劳务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均由**、***在租赁凭证或租赁入库凭证上签字。至2021年4月1日,结算清单记载租金总金额扣除已收款金额等为1355230元,**签字确认。至2021年9月30日结算金额2192716.05元,**签字确认,四川通畅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2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本期应收费金额123370.94元,***签字确认。后续租金彬兴劳务公司尚未给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弈和公司与彬兴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约定建筑架材租赁给彬兴劳务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费用结算有彬兴劳务公司指定经办人**、***签字确认证实,彬兴劳务公司至2021年9月30日欠租赁款2192716.05元和202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租金123370.94元,共计2316086.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彬兴劳务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履行给付租金,构成违约。故河南弈和公司诉求彬兴劳务公司给付拖欠租金525061.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河南弈和公司在与彬兴劳务公司合同履行中至2021年12月24日仍陆续向彬兴劳务公司交付租赁物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出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在收到专用发票15天内向出租方支付结算单内的70%款项的内容,视为对合同履行已经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众所周知的疫情防控不可抗力,再者双方尚未结算,该院酌定自河南奕和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拖欠租金违约金,至结清之日止。2021年12月以后租金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为担保方,虽然四川通畅公司向河南弈和公司承诺租赁费用不再与二人产生关联,但河南奕和公司不放弃合同权利,四川通畅公司、**、***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彬兴劳务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是河南奕和公司、五冶集团和四川通畅公司,应当由奕和租赁公司、五冶集团和四川通畅公司三方承担合同义务,虽提供了五冶集团与河南弈和公司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等复印件,但该合同不能显示河南弈和公司与彬兴劳务公司2020年1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五冶集团承担,河南奕和公司也是按合同相对性主张的权利。故彬兴劳务公司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弈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16086.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拖欠租金2316086.99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自202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通畅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原告河南弈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329元,原告河南弈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庭后提交一组证据材料:付款委托书一张;收据一张;项目部材料付款审批表一张;请款、报销单一张;发票两张,总金额20万元;税收完税证明一张。证明目的是:四川通畅公司委托五冶集团付款,河南奕和公司书面请款并**,向五冶集团开具20万元发票报审,足以证明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主体是河南奕和公司、四川通畅公司和五冶集团。上诉人不是本案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通过付款方式可以反映出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河南奕和公司没有及时向五冶集团和四川通畅公司报审和开票造成的。河南奕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项目部告知河南奕和公司要支付一笔款项,但是要求奕和公司要按照项目上的要求进行操作,在河南奕和公司整理完付款手续之后,四川通畅公司并没有支付给河南奕和公司款项,并且收据上也写明以实际到账为准。上诉人没有提交已经转账的凭证,反而是把河南奕和公司按照项目不要求提供的付款手续邮寄给法庭。五冶集团代付并不影响四川通畅公司是付款主体,无论从补充协议还是付款委托书内容来看,并没有显示出河南奕和公司放弃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显示和上诉人签订的建料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四川通畅公司一方承担。证据中已经显示双方结算单价和天数是依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计算得出的,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报送产值得出的,上诉人也是依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结算的金额进行支付的,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四川通畅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四川通畅公司愿意承担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款项,积极与河南奕和公司协商处理。该组证据与一审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相吻合,四川通畅公司也是按照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来支付款项。上诉人不是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质证认为:二人无法接触到这些票据和单子,**和***只负责收货、清点数量等,二人皆是隶属于上诉人的工人。 本院对上诉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向河南奕和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方式,但是否能够证明案涉履行的合同系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留待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实际履行合同系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还是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应当对合同签订主体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主体应当按照合约内容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约定义务。依据河南奕和公司于一审提交的租赁凭证能够认定其实际开始交付案涉租赁材料的日期系2020年3月2日。依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承租方委托**负责租赁物资提货、租赁费用对账结算等事宜。案涉租赁凭证以及依据案涉租赁凭证计算的部分结算清单有**等人签字确认。从租赁凭证出具日期以及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时间的较强的关联性以及租赁定金以及部分租赁费用系上诉人支出等证据,足以证明河南奕和公司前期履行的租赁物交付义务系向上诉人履行。河南奕和公司作为合同先履行义务方,有权向因其履行义务而获益的主体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并无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证据,亦无能够推翻案涉租赁凭证或者结算清单所印证内容相反的证据,租赁费用具体支付方式不发生变更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主体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履行合同应系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系纯劳务作业单位,与五冶集团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仅提供劳务作业,材料设备供应由五冶集团负责。上诉人与五冶集团的劳务分包关系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与河南奕和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可履行性。本案审理不影响上诉人依据与五冶集团之间劳务分包关系,向其主张因案涉租赁物而最终受益应承担相应费用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网上开庭与线下审理法律效力同等,且有利于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对河南奕和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前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上诉人已对河南奕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线上质证与线下质证效力等同,上诉人认为河南奕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其书面质证,剥夺了其合法质证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审理程序正当,不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彬兴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2.7元,由上诉人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