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531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州润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中力国际A区2号楼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95847C。
法定代表人:王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紫、赵梦丽,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润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润泰公司)因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及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同人同意的除外。”因起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合同受让人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故起诉人应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郑州润泰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郑州润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并由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转让人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将与债务人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郑州润泰公司,受让人郑州润泰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债务人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并将案件起诉至债务人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以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与郑州润泰公司之间约定了仲裁管辖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受让人郑州润泰公司要受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以郑州润泰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二、上诉人咨询过洛阳仲裁委员会,若要仲裁,郑州润泰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之间必须有仲裁管辖约定,但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协议,被转让合同中也没有仲裁条款,不能在仲裁立案,若法院不立案,上诉人就无权利救济途径了。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郑州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五局城市物建公司支付货款1976996.28元及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转让人中铁十五局物资公司将其对债务人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郑州润泰公司,该公司起诉要求债务人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偿还货款产生的合同纠纷。郑州润泰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受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一审所提仲裁协议并非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订立,也无证据显示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了管辖条款。因此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为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郑州润泰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