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02民初3341号
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李二成。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学堂,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告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振峰。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高学堂、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高学堂、被告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公司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1号展厅工程,后公司又与被告***签订《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又将搭架子及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髙学堂,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聘请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由于现场支设的高支架模板支撑体系不符合要求,2013年7月14日12时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1号展厅三楼顶浇筑混凝土过程中突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何留成、张长喜2人死亡,杜书旗、张永亮、何铁蛋、杜友、高大全5人受伤。因***、高学堂、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赔偿了伤亡人员及其他损失共计2560096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70%的责任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92067元;2、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没有委托分原告承包项目;2、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2014)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第9页第9项内容认定原告只能提供咨询服务。该公司违反规定属于私自对外承揽工程;4、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严重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布分项安全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学堂辩称,由于原告违法私自承揽工程,且原告承揽的是高难度危险项目,应当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完成承揽工作,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与承建方签订监理合同,公司与承建方不存在监理与被监理关系,对原告违法承包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负责承建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期1号展厅工程,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方式、工程质量、施工标准、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李二成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上加盖有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印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指派李素斌负责全面工作,王宁负责工地安全工作。同年6月1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签订《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组织人员施工。合同签订后,***又将搭架子及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髙学堂,高学堂组织无证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14日12时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1号展厅楼房三楼楼顶浇筑混凝土接近完工时突然发生坍塌事故,导致正在施工的何留成、张长喜二人当场死亡,杜书旗、张永亮、何铁蛋、杜友、高大全等五人受伤,其中杜书旗构成八、九级两项伤残。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组成“7.14”事故调查组,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驿政文(2013)年259号文件,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14”建筑坍塌事故的批复》,该批复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现场支设的高支架模板支撑体系不符合要求,支设使用的钢管厚度达不到国标要求,承载力不足,才导致高支架模板支撑体系整体垮塌事故的发生。同时认定事故的间接原因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伪造公司印证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擅自承揽工程,并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没有按照要求组建项目部、配备相应管理人员,致使现场管理混乱。建设单位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建设项目没有履行招标程序,没有严格审查施工资质,擅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安全措施备案手续、未签订监理合同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工程监理工作失职。装备产业聚集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调不到位、市城建监察支队监察不力。该批复对相关人员、相关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李素斌、***、王宁、高学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李二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
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何留成家属各项损失66万元,赔偿张长喜家属各项损失66万元,赔偿张永亮各项损失1.8万元,赔偿何铁蛋各项损失2万元,赔偿杜友各项损失0.55万元。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杜书旗、高大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杜书旗各项损失17.6万元,赔偿高大全各项损失6.5万元。其中赔偿杜书旗各项损失17.6万元中含高学堂家属代为赔偿1.2万元,赔偿高大全各项损失6.5万元中包含李素斌、***、王宁、高学堂家属代为赔偿2500元。
2014年5月13日,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河南省建设厅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7.14”建筑坍塌事故中没有与施工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施工项目没有办理各项建设手续,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组成“7.14”事故调查组,没有向该局出具监理单位的认定处理结果,不能认定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有违反国家、省有关监理资质的行为。
庭审中,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提交了用于证明公司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复印件):1、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价值39215元混凝土的应收账款统计表;2、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蒋长来签订的驻马店市双龙汽贸工地坍塌现场清理协议及蒋长来出具的收到273000元清理费的收条;3、驻马店市晟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价值363800元钢筋的销货清单;4、张玉娥、高大全出具的收到生活费共计14000元的收条20份;5、重做加固工程所需费用:钢筋款99205元、工程劳务费10000元、工程测试费28301.89元;6、支付医疗费票据,其中张长亮12435.25元、何铁旦8624.91元、杜友7212.09元、高大全57577.14元、杜书旗32182.81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14”建筑坍塌事故的批复、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应收账款统计表、驻马店市双龙汽贸工地坍塌现场清理协议、收条、驻马店市晟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货清单、生活费收条、工程款收据、工程测试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工伤赔偿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行为应当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采用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的形式并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系非法的民事行为,同时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从订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采用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的形式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就没有取得承建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零部件精品园项目一期1号展厅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签订《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将搭架子及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髙学堂进行施工的行为均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去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证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伪造其公司印证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施工协议,擅自承揽工程,并在履行无效合同中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没有按照要求组建项目部、配备相应管理人员,致使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在浇筑混凝土时发生高支架模板支撑体系整体垮塌,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损失,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建设项目没有履行招标程序,没有严格审查施工资质,擅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安全措施备案手续、未签订监理合同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其工程项目在施工工程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学堂不具备施工资质却对外承包工程,并组织无证人员进行施工,以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高学堂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该公司没有与建设单位驻马店市双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对施工项目不具有监理职责,故事的发生与该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采用伪造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印章的方式以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承包工程,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损失,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虽然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了赔偿,公司负责人李二成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该公司及公司负责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是为了减轻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对他人不具有追偿权。同时合同的相对主体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具有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另外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自愿向受害人及亲属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否为受害人的合法损失,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均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予以确认,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虽然提交了收账款统计表、清理费收条、销货清单、工程劳务费、工程测试费等复印件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提供其证据财产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要求向被告***、高学堂、河南安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该公司赔偿伤亡人员及其他损失70%的责任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30元,由原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