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裕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498号
原告:江苏裕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71305438L,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原告江苏裕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舜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及安装空调的费用3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菱电机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除支付首付款9800元外,剩余款项392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已按约付清了全部合同价款,但因时间较久,相关凭证已遗失。其次,原告自2014年9月空调安装完毕至2018年12月被告收到催款函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原告(销售方、乙方,原名称为南京裕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购买方、甲方)、南京裕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方,丙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委托丙方安装家用中央空调、锅炉采暖、新风、净水、吸尘系统用于其位于南京市。合同价款4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即9800元,开工前两天支付合同尾款39200元,尾款结清即可开工。2014年9月30日,空调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完毕。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函》,称被告仅支付首付款9800元,余款39200元经电话、信息及登门多次催要均无果,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200元。被告收函后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于开工前付清,而合同所涉供货及安装已于2014年9月30日完毕,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原告的主张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裕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