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原告某某、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裕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6987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
原告***,男,1990年6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男,1991年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裕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4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裕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南京**睿城银河国际街区物管人员,胡维是裕舜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7日下午,裕舜公司委派胡维到**国际街区业主家中进行中央空调施工,三原告要求检查其临时出入证,胡维对此拒绝并砸坏人行闸道机。在三原告与其理论时又辱骂并动手推人,最后还叫人来,造成群殴事件,以致三原告均就医治疗。该纠纷经辖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胡维赔偿三原告共计人民币21000元,并明确了最后赔付款给付的期限,但期限届满而分文未付。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裕舜公司赔偿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裕舜公司辩称,胡维是南京萨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裕舜公司系与该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胡维受该公司委派参与完成安装业务。因此,本案三原告称***受被告裕舜公司的指派操作施工,与实际事实毫不相符。就本案而言,胡维作为承包方南京萨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员工,由于非安全生产事故方面的原因造成对他人的人身损害,不应由发包方裕舜公司承担其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胡维与三原告的纠纷发生后,被告裕舜公司有关负责人受派出所和调解组织的邀请,共同参与了调解过程,对派出所包括最终调解协议在内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视为与被告裕舜公司相关,故裕舜公司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确定的法律义务。综上,法院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裕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物管员工。2012年5月1日,被告裕舜公司与南京萨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贝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裕舜公司将空调系统的安装有偿发包给萨贝公司完成。萨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举。2012年10月初,萨贝公司按合同承包南京市鼓楼区润江路**睿城银河国际街区(**睿城小区)住宅安装室内空调系统。10月17日下午二时多,胡维前往**睿城小区进行安装工作。因初到该安装工作地点,胡维尚未办理小区出入证,在到达该小区门卫时,遇三原告***、***、***值班,被要求先办相应出入证方可进入。双方为是否可以进入发生口角继而推搡,而得知胡维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的**举(系****)及另一萨贝公司安装员工(为胡维远亲)很快赶到门卫,而小区物管也有多名其他保安到场,双方均介入已有纠纷,使得冲突趋向激烈,多人因此受伤,其中三原告、胡维、**举均有伤,而以三原告伤情为重。双方均拨打“110”报警电话,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门派出所(以下简称**所)接警后到场,双方纠纷已经自行平息。
**所经走访调查纠纷双方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后,辖区民调组织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于2012年12月28日主持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记载的主要事实为:2012年10月7日下午,在鼓楼区**睿城小区,来小区装三菱空调的胡维等三人与小区保安因进出小区需办理出入证,和保安发生冲突混打,双方均有伤情,小区保安伤情较重。该调解书记载的协议结果为:胡维赔偿***、***、***医疗、误工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付10000元、3月20日前付5500元、4月20日前付5500元。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反悔。
该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胡维并未依约履行。三原告遂以裕舜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具体为履行生效的上述《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胡维应该赔付的21000元,理由为安装空调本是裕舜公司的工程项目,即使裕舜公司发包给萨贝公司施工,但对外裕舜公司仍要求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裕舜公司将**睿城小区的空调系统安装已经发包给萨贝公司完成,胡维等是履行承包的安装义务而进入小区与三原告等保安发生纠纷,无论发生何种后果,均不应由发包人裕舜公司承担,裕舜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故坚持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所的调查、询问笔录,裕舜公司与萨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胡维与三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胡维等空调系统安装人员,为进入**睿城小区完成空调安装,因出入证琐事与三原告发生纠纷,双方数人因此有伤在身。作为参与纠纷的双方人员在此过程中亦均有过错。该期纠纷经过辖区公安部门介入调查了解纠纷的起因、过程和后果后,辖区民事调解组织依照规定主持双方调解最终达成纠纷如何解决的协议。根据我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作为付款义务人,当事人胡维未予遵照履行。
本案的争议在于,胡维未按生效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裕舜公司在本中是否需要承担履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胡维等与三原告发生纠纷,并非发生在其安装空调的具体过程中,尤其胡维与三原告签字确认《调解协议书》时,裕舜公司虽派员参加协调,但裕舜公司并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另外裕舜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将该工程项目外包给胡维所在的萨贝公司,裕舜公司不应为萨贝公司的安装人员胡维等进小区时的不当行为引起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戎建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连丽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