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432号之二
申请人: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注册号:630105663664141),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二十里铺二十里铺村。
经营者:肖贤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1MA758HNL24),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仁增。
申请人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青0105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90720.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价值财产。申请人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且被申请人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履行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90720.1元的冻结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启芸
书记员 肖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