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1039号
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45K1K,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6号楼2单元21401号。
法定代表人:任军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1MA758HNL24,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仁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嘎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鸿,岭嘎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岭嘎布公司支付天成公司下剩的资质申报代理服务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岭嘎布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天成公司与岭嘎布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HDZTC2019042809的《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天成公司为岭嘎布公司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资质申报工作。双方约定资质申报代理服务费用总额为250000元,在签订合同三日内由岭嘎布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100000元,在天成公司协助岭嘎布公司将资质申报所需资料准备完毕后三日内再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0元,最后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后或乙方通知甲方领取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岭嘎布公司支付天成公司剩余咨询费50000元。现天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资质申报工作,岭嘎布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费用50000元。综上,为维护天成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岭嘎布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在办证过程中由于天成公司签订虚假聘用合同、挂证等行为,导致资质证书迟迟无法办理,后系岭嘎布公司自行努力获取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资质证书。在办理资质证书期间,天成公司向岭嘎布公司收取代理咨询费,并利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挂靠企业牟利。鉴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应驳回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天成公司向岭嘎布公司返还其已收取的代理咨询费20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双方就天成公司为岭嘎布公司申报办理五项资质证书的具体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天成公司与岭嘎布公司约定在办理资质申报过程所需的技术人员由岭嘎布公司提供,如岭嘎布公司未能如期提供则天成公司对于申报工作的进度有权顺延,相关后果和损失由岭嘎布公司自行承担。
证据三、企业资质证书截图,证明天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合同所有资质申报工作,有关资质证书已经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公示,并且岭嘎布公司已领取资质证书。
岭嘎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天成公司并未向岭嘎布公司提供合同原件,岭嘎布公司仅知晓签署了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技工和享有职称证的相关人员均是由天成公司找人挂靠并申报,并不是岭嘎布公司提供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系岭嘎布公司自行申报取得,其余资质系天成公司提供材料。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岭嘎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天成公司与岭嘎布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办理资质证书的合同关系,且岭嘎布公司具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岭嘎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至2021年岭嘎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仁增与天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在资质申报过程中,岭嘎布公司按照天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由天成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职称人员进行配证、挂靠用于申报资质,技工、职称人员的相关挂靠费用由岭嘎布公司承担,付款后天成公司进行资质申报的事实。
天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不认可,聊天记录载明的帮助岭嘎布公司找寻有关技术人员以及费用承担的问题都属于在合同中约定应由岭嘎布公司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申报资质所需的50名技工,八大员1名,中级职称1名均由岭嘎布公司提供,由于岭嘎布公司不能提供上述人员,故相关资质证书的办理存在延期,据此天成公司不存在违约或者履行不到位的情形,且聊天记录后几页中显示天成公司已完成了资质申报办理并由官网进行了公示,能够证明天成公司已履行了资质申报义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聊天人员的身份信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天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天成公司(乙方)与岭嘎布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QHDZTC2019042809),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特就申报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⑵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⑶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⑷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⑸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相关事项咨询乙方,特订立以下咨询服务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咨询服务事项:咨询服务目标为协助甲方申报并取得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⑵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⑶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⑷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⑸安全生产许可证。协助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甲方自行办理资质申报所需的职工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及自行支付所聘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第二条合同费用:本合同咨询服务费用总额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本合同代理费用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以实际申报进度约定条件成就时向乙方付款),由甲方在签署本合同三日内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乙方协助甲方将资质申报所需资料准备完毕后三日内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后或乙方通知甲方领取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若甲方自行办理所托资质且未书面通知乙方的,则视为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需支付乙方办理所托资质实际已产生的费用外还需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第五条咨询服务期限,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以及协助甲方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办理完结预计期限为100工作日完成。本合同所托资质在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终结时(以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公示公告时间为准),即视为乙方咨询服务事项全面完成”。同日,天成公司(乙方)与岭嘎布公司(甲方)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QHDZTC2019042809《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进行补充说明如下:一、乙方代理甲方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约定甲方根据住建部资质标准要求向乙方提供申报上述资质符合要求的所需技术人员(注:甲方所提供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需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于2019年4月28日提供完毕。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其官网公示岭嘎布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9年11月11日,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其官网公示岭嘎布公司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21年7月20日,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其官网公示岭嘎布公司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9年12月16日,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其官网公示岭嘎布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庭审中,天成公司认可其收到岭嘎布公司支付的资质申报代理服务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判断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实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容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双方依据《合同书》及《〈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形成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天成公司受岭嘎布公司委托协助其申报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天成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后,岭嘎布公司按照约定向天成公司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现天成公司要求岭嘎布公司支付剩余资质申报代理服务费50000元,岭嘎布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要求天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代理服务费,故本案争议焦点即:一、天成公司与岭嘎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二、天成公司要求岭嘎布公司支付剩余资质申报代理服务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成公司与岭嘎布公司签订《合同书》及《〈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其受岭嘎布公司委托,协助岭嘎布公司办理资质证书,具体包括收集、整理、完善资料,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申报取得资质证书,而后获得报酬。上述委托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岭嘎布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无证据证实,故天成公司与岭嘎布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岭嘎布公司委托天成公司代理申报事务在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终结时,即视为天成公司咨询服务事项全面完成。庭审中,岭嘎布公司抗辩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系其自行办理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天成公司已协助岭嘎布公司取得了案涉的相关资质证书,天成公司的代理事务工作已全面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岭嘎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成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用。关于剩余代理费用,岭嘎布公司抗辩在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项200000元外,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微信昵称为“春子”的天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5000元,但岭嘎布公司无证据证实,且天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岭嘎布公司就该5000元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结合《合同书》约定的资质申报代理服务费总额250000元,扣除岭嘎布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对天成公司要求岭嘎布公司支付剩余资质申报代理服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资质申报代理服务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按减半数额预交,被告青海岭嘎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亚丽
书 记 员  魏 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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