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10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711H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120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负担。三、如**未能按期履行,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该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和财产保全费2020元扣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经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四、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因**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26992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2、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5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00元。
5、2021年3月8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1年7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7、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26992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建忠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宋志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钱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