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2883号
原告:***,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徐成建,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江苏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1幢1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告江苏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隽巍伟,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成建、***、江苏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为宏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被告***、徐成建、被告***与宏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隽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款715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17时15分许,原告在被告宏典公司承建的幸福大道东盾板厂西门路段工地上班,被同在该工地驾驶挖掘机的被告***因驾驶不当,造成原告左腿受伤,经医疗机构救治行截肢术后现已初愈出院。现就原告受伤治疗等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案涉工地驾驶挖掘机,第一天时就和原告说过让她离挖掘机远一些,第二天铲土时第一车我看到原告靠近,我还提醒她远离,第二车挖机正常后退时,我没有看到人才倒车的,旁边做事的大爷说我压到人了,下来后看到压到原告了;我会承担一点责任的。
被告徐成建辩称:原告受伤与本人无关;我是在***后面做工的,***和我说借两个工到工地用几天,其中之一是***。***2020年10月1日去工地,因为是点工,所以工资是按天计算的,工资到年底我将记工交给***,他给我结算,我再结算给***。
被告***、宏典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地是***借用宏典公司的资质总包后将劳务交由徐成建完成,徐成建是否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我们不清楚,因原告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4.5万元给原告,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7日下午,原告在洪泽区盾纸板厂西门路段做工,坐在路边休息时,被***操作的挖掘机向后倒车时碾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洪泽区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31.1元。因原告伤情转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其后又连夜转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转院费等3479.45元。原告到达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花去急诊诊疗费10元,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医疗费54678.67元、血液制品等4446.2元。另被告***还支付护工费5830元、伙食费2000元。***共垫付71175.42元,其中包括***通过宏典公司会计向***转账的25000元。
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的女婿刘寅微信转账20000元。2021年5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7月2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806004),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同日,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鉴定。2021年6月24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左侧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左侧小腿需配置小腿凝肢套,凝肢套价格为3000元,此凝肢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以上两项鉴定花去鉴定费4612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宏典公司承包,***借用宏典公司资质承包管道工程,***又将劳务分包给徐成建,原告***由徐成建通知做事,工资由徐成建先与***结算后再由徐成建向***结算。被告***也由徐成建通知到工地开挖掘机,挖掘机费用是和徐成建谈的,由徐成建从***处拿钱后,再将钱款给***。***的工程机械设备岗位服务资格证初领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情况说明、医疗费护理费等票据、谈话笔录、质证笔录、两份司法鉴定书、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如何分配?二、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成建在案涉工地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向徐红建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了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徐成建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操作案涉挖掘机时,明知挖掘机倒退时视线会存在盲区,在未能确定周围安全的情况仍然操作,未能尽到谨慎义务,且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典公司明知***没有资质,仍借用其资质给***,***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成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本起伤害事故的成因,原告在施工现场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院酌定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成建承担80%的责任,被告***、***、宏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原告的总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1175.42元。该费用由被告***、***全额垫付。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考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天153元共27540元,被告对标准请求法庭酌定,本院酌情调整误工费数额为23400元(180×130元/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调整为10800元(90×120元/天)。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伤残情况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250元(25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54天*4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6899.2元(24657元+5703元)×1.84×40%×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害后果,主张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
9、假肢费用。结合鉴定意见,配置假肢105000元(26250元/具×4年),予以认可;假肢维修费用与凝胶套维修费用的年限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8年,假肢维修费为23625元(26250元*5%/年*18年),凝胶套54000元(3000元/年*18年),合计182625元。
10、康复费用。原告主张8100元(住宿30天*120元/年=3600元、陪护费30天*150元/天=4500元)。
以上原告总损失数额为769679.62元
综上被告徐成建应根据承担责任给付原告615743.7元(769679.62×80%),其余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175.42(71175.42-2500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向原告女婿刘寅转账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徐成建应赔偿的数额为524568.28元(615743.7-71175.42-20000),被告***、***、宏典公司对此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568.28元;
二、被告***、***、江苏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5476元,鉴定费4612元,合计10088元,由原告***负担2384元,被告徐成建负担7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20,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丛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万 鹏
书 记 员 刘云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