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5民初581号
原告:新疆开城佳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金海国际22号楼三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66号中亚商贸第一城5号楼1层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开城佳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城佳怡公司)与被告新疆金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项目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城佳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贝项目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城佳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让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其它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6日原告新疆开城佳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金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莎车县2021-2022年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巴格镇塔尕尔其吾斯塘(1)村)施工工程投标保证金交了30,000元,但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原告没有招标成功,虽然被告承诺退还收的保证金,但至今拖延时间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贝项目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招标文件1份(打印件)、短信聊天记录2份(打印件)、中国银行汇款单1份(原件)。证明:经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投标保证金30,000元。钱的用途为莎车县2021-2022年温室大棚建设项目保证金,但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方没有成功投标。被告金贝项目管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被告金贝项目管理公司发出关于莎车县2021-2022年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巴格镇塔尕尔其吾斯塘(1)村)施工工程《招标文件》,联系人:**,联系电话:180XX****XX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投标保证金的形式:电汇;金额:30,000元(叁万元整);单位名称:新疆金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65310MA78MP8KX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解放南路支行;账户:×××;备注:投标单位应在开标前缴纳投标保证金(以银行到账为准)。保证金必须2021年9月7日下午18:30分前(北京时间)到账,投标单位到新疆金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处领取‘投标保证金收款’。投标人在投交投标文件的同时须递交‘投标保证金收据’”。
202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投标保证金3万元,该款项用于投标莎车县2021-2022年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巴格镇塔尕尔其吾斯塘(1)村)施工工程,该项目未中标。
另查:原告开城佳怡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城佳怡公司参与招投标并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被告金贝项目管理公司未向原告开城佳怡公司通知过中标信息,也没有发出书面的落标通知书,原告开城佳怡公司未中标。原告开城佳怡公司未中标的,被告金贝项目管理公司理应在合理时间内发出落标通知书并返还保证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金贝项目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开城佳怡公司诉请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了财产保全,在(2022)新3125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中虽已列明申请费由原告负担,但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金贝项目管理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开城佳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
二、被告新疆金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开城佳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损失32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开城佳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金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