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重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6766号 原告:重庆重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005UK6J。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渝南大道10号传媒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54063978Y。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重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铝科技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铝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11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21年7月13日期,以3100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22年10月12日违约金暂计为46501.65元);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决***及重庆市***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重庆重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转账的10000元保证金。 事实和理由:原告重铝科技公司(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20年11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A20201122的《重庆重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重铝牌铝合金单板”产品。后原告和被告***工公司签订了《南川区妇幼健康服务中心建设项目EPC(涉及、施工)总承包工程铝单板材料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1》(下称“补充协议”),被告***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第七条4款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如逾期15日仍未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同时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应付款×1%(月利率)计算”;合同第七条6款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完成订单并开具发票。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了对账,对账明细显示被告拖延付款310011元,经催收未果。被告***工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购买的产品实际用于该工程,故二被告均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被告***工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铝科技公司(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20年11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020-11-22的《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重铝牌铝合金单板”产品。合同第六条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2款约定“……供完货后15日之内结清所有余款”。合同第七条4款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如逾期15日仍未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同时期间的资金利息按应付款×1%(月利率)计算”;合同第七条6款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八条7款约定,甲方对账负责人为***,乙方对账负责人为**月。合同尾部,被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重铝科技公司在乙方处**。 2021年10月27日原告重铝科技公司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重庆重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截2021年5月17日***(南川妇幼保健院)对账明细表”,载明未付款金额为310011元,被告***在“客户签字**确认”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原告重铝科技公司与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就本案一审程序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8000元。2022年12月16日,原告重铝科技公司向该所转账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 上述法律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明细表、法律事务(民事)委托合同、交易电子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还举示了《南川区妇幼健康服务中心建设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铝单板材料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1》复印件及其与被告***工公司之间的保证金及其他款项交易电子凭证、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因其未能提供该补充协议原件,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在下文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补充协议与本案主合同即销售合同关系问题。首先,销售合同封面及首页顶部均载明“客户名称”或“甲方”为被告***,尾部也仅被告***个人签字捺印,从合同内容看,也并未反映出被告***系受被告***工公司委托代表其签订该合同,况且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假如被告***系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一般不会在***姓名之后载明其个人身份证号码,故该销售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个人。其次,关于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该协议本身无原件,且该协议尾部甲方签章处没有被告***工公司签章;从内容上看,该协议载明“在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南川区妇幼健康服务中心建设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铝单板材料采购合同》的基础上……”,与本案销售合同的名称、时间均不一致;因此,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销售合同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被告***工公司转账支付的1万元保证金,因其时间和金额与销售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该笔保证金与销售合同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同理,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工公司的其他往来凭证、增值税发票等与本案主合同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关于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其未举证证明聊天对象的具体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本案销售合同的相对方认定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工公司的经济纠纷本案不予评述。 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本金310011元。根据原告举示的对账明细表,被告***签名捺印对该金额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10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供完货后15日之内结清所有余款,若不能按时付款…如逾期15日仍未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同时期间的资金利息按应付款×1%(月利率)计算。从原告举示的被告***签名捺印的对账明细表内容来看,最后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原告诉请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销售合同及委托合同约定,系原告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重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1001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重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重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3.85元、保全费234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