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2053号
原告:泰安市兴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石家庄村(三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富强,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静,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任公司会计。
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祝阳村。
法定代表人:李光国。
原告泰安市兴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建材)与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柳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东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通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506580元(详见《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及迟延履行金计算明细表》)。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还清拖欠的混凝土款之日止(自欠款之日起截止到2020年5月18日止,迟延履行金为:17615.66元,详见《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及迟延履行金计算明细表》)。一至二项合计:524195.66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度,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货到付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期间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共计1670m2,混凝土价款为939700元(被告方使用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工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截止2020年3月12日止,被告已付混凝土款433120元,下欠原告混凝土款50568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混凝土款无果,为此成讼,请求依法公断。
兴东建筑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达成口头买卖混凝土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混凝土用于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办事处王庄村回迁楼23号工地。原告陈述双方交易方式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装车后形成一式五联运输单,打料人员留存第一联,司机到工地后被告方工作人员验明方数签字验收后,司机将签字的第二联带回,然后被告工地留一联,司机留一联,会计做账留一联,原告会计每月到工地与被告工作人员对供应的混凝土单价、方数、金额进行对账,形成对账证明(单),双方经办人员在对账证明(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经办人员为公司会计柳静静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被告经办人员为其工地项目负责人纪善文。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双方共形成对账证明(单)十份(附运输单150张),其中2020年6月13日的三份系因非冠疫情影响双方迟延对账形成。2020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自2019年3月份开始截止2020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477810元,根据双方约定,已超付款期限,望被告自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7日、6月9日、9月20日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共计金额433120元,出具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相应金额的混凝土款。2020年6月13日的三份对账单,系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供应的混凝土量,对账时只载明了混凝土型号和方数,未列明单价和总价款。庭审中原告按照正常市场价及之前双方共同认可的混凝土价格计算价款,即C25型号按每立方560元计算为560元*262立方=146720元;C30型号按每立方580元计算为580元*93立方=53940元,以上共计200660元。综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计款864640元,被告已支付433120元,下欠款431520元未付。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财务对账单,载明原告供应C25型号混凝土62立方,供应C30型号混凝土93立方。原告提供的被告拖欠混凝土明细中载明:2019年11月4日拖欠混凝土款为19440元,2019年11月8日拖欠混凝土款为55620元;原告提供的相应日期运输单中载明供应混凝土型号为C20,共计139立方;该对账单中无C20型号混凝土的对账记载。2019年11月12日拖欠混凝土款为10640元,而提供的运输单中载明当日供应C25型号混凝土9立方,按每立方560元计算应为5040元。2019年11月18日拖欠混凝土款为22330元,而运输单中载明当日供应C25型号混凝土53立方,按每立方560元计算为29680元;供应C30型号混凝土10.5立方,按每立方580元计算为6090元;当日总计应为35770元。2019年11月28日拖欠混凝土款为47280元,而运输单中载明当日供应C30型号混凝土68立方,按每立方580元计算应为39440元。
再查明,原告诉至法院后,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保全担保,为此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100元,天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欠款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对供应混凝土量双方形成对账证明(单)10份,双方工作人员均在对账证明(单)上签名确认,混凝土款被告已支付原告43312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四份,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欠的混凝土款,原告主张共计款9397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3120元,下欠505680元未付。法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证明(单)和运输单,2019年11月供应的C20型号混凝土计139立方,双方未对账处理;2019年11月12日供应的混凝土款应为5040元,2019年11月18日供应的混凝土款应为35770元,2019年11月28日供应的混凝土款应为39440元;加上其余月份供应的混凝土款,共计应为864640元,扣除已支付的433120元,现被告尚欠431520元未付,原告起诉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支付原告剩余混凝土款。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供应的混凝土款,对账时只载明混凝土型号和方数,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按照正常市场价及之前双方共同认可的混凝土价格,即C25型号按每立方560元计算,C30型号按每立方580元计算,符合双方的交易价格,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双方之间争议解决,对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11月份原告所称供应的C20型号混凝土139立方,双方未对账签字确认,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对账协商处理。原告要求的迟延履行金,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有违约金或其它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经济损失应以尚欠款43152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的保全担保费1100元,系实现债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支出,并有保险公司的保单和发票相佐证,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兴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31520元。
二、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兴通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431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兴通建材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1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2元,减半收取452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以上共计7791元,由被告承担6414元,原告承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松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艺
书记员毕研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