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弘信信息咨询中心、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尚家院村。
经营者:李建华,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祝阳村。
法定代表人:李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新,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军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姜家园村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贾兴东,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泰安市军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心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心有新的证据,即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李建华、***均是由军芝公司雇佣,李建华、***均是为军芝公司提供劳务。该证据与一审查明兴东公司与军芝公司有劳务合作关系并向军芝公司支付相关劳务费一致,能相互印证,证实***是为军芝公司提供劳务而不是为**中心提供劳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心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中心经营者李建华找到***等人让***到大河工地提供劳务、李建华支付报酬,缺乏证据。1.**中心的经营范围为“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具有用人资格。**中心仅仅是提供劳务信息,是劳务中介。**中心得知劳务信息后将该信息向需要提供劳务的人员提供,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提供劳务的人员认为符合条件后自愿参加劳务。2.李建华只是提供劳务信息,所以李建华不可能每天支付90元的报酬。李建华不仅提供劳务信息,还为大河工地提供劳务。发放劳务报酬李建华只是经手人,李建华不是雇主。***不是给李建华提供劳务,而是给大河工地提供劳务,雇主是军芝公司,而不是**中心。(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以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认为**中心和***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中心再审申请书的意见,***干一天活李建华给一天的报酬90元。
兴东公司提交意见称,兴东公司将大河工地的劳务包给了军芝公司,兴东公司与**中心、李建华无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心的再审请求。
军芝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中心提起上诉后,二审时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回答没有异议,**中心在二审庭审后撤诉,理应服判息诉,其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情形,请求驳回**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大河工地干活时受伤,**中心的经营者李建华将其送至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卫生院,并支付医疗费用1510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时,***主张李建华组织人员到大河工地干活、由李建华发放工资,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中心主张其只是发布信息、是替军芝公司代发工资、***系军芝公司的雇佣人员,军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中心经营者李建华找到***等人、让***到大河工地提供劳务、李建华支付报酬,并无不当。再审审查过程中,**中心申请证人作证,但因无法核实该证人身份,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具的证明中称***、李建华的劳动报酬由军芝公司发放,与**中心陈述的证人给付其工资相矛盾,且**中心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中心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不成立。综上,**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信息咨询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尹衍春
审判员  冯小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