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兴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再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祝阳村。
法定代表人:李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善文,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新,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兴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石家庄村(三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静,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建筑)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兴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09民申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东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善文、郭庆新,被申请人兴通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静、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东建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通建材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泰安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将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办事处王庄村回迁楼23号楼工程发包给兴东建筑施工,双方约定混凝土由嘉业公司提供,兴东建筑仅负责确认方量,嘉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兴通建材与范斌及嘉业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与兴东建筑无合同关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兴通建材原审提交的预拌砼运输单中,掺杂了15份泰安市广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莱公司)供应的混凝土。2.兴通建材提交4张增值税发票,伪造证据。兴东建筑从未向兴通建材支付过混凝土款项。3.兴通建材向兴东建筑邮寄催要混凝土款项通知,不能用自己制作的证据证实他人欠付混凝土材料款。
兴通建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兴通建材供给兴东建筑5种型号混凝土共计1670立方,总价值为939700元。兴东建筑已支付给兴通建材433120元。原审查明其中9笔混凝土总价值75060元双方未对账处理,由此,兴东建筑下欠兴通建材混凝土款431520元。(二)兴东建筑陈述兴通建材与嘉业公司存有混凝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三)兴东建筑陈述兴通建材与嘉业公司之间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四)兴东建筑陈述兴通建材无权结算广莱公司所供的15笔混凝土款项,不符合事实。按混凝土行业习惯做法,兴通建材混凝土数量不足时,可以请求其他公司代供。兴通建材与兴东建筑对账包括该15笔混凝土,兴东建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其认可广莱公司代兴通建材供混凝土,也确认该15笔混凝土款债权由兴通建材行使。(五)嘉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兴通建材与嘉业公司不存有混凝土买卖关系。该“证明”中证实兴东建筑直接与兴通建材就所供混凝土款进行结算,证实兴东建筑与兴通建材存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六)兴东建筑陈述兴通建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虚假,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兴东建筑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兴通建材原审时提交的对账单及对账证明上填写了混凝土单价、金额,兴东建筑对此不予认可,兴东建筑再审时提交的相应对账单及对账证明的单价栏、金额栏均为空白,兴通建材提供的发票上仅涉及部分型号的混凝土,原审认定有关型号的混凝土单价及混凝土供货总金额、欠款数额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混凝土单价等事实。
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合议庭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尹衍春
审判员  冯小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