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453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老城镇济兖路026号,身份证号码3709221974********。
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灵山大街汽车站南门对面玲珑汇综合楼4045室。
法定代表人:李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美,该公司会计。
被告:**,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庙办事处三友村6排201室,身份证号码3709021988********。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新,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兴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9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33,9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9年***向被告供应加气砌块,被告尚欠货款133,905元未付,后经多次电话及发函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欠款。
被告泰安兴东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欠原告货款,但原告所诉数额不对,我公司认可欠款100605元,超出的333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
被告**在庭前会议中辩称,我系公司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泰安兴东公司自2015年起发生多次加气砌块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涉及到多个工地。其中青春华府工地尚欠货款32,940元、高铁上游工地尚欠货款22,230元、高铁下游工地尚欠货款37,820元、泮河下游、叉河、幼儿园工地尚欠货款18,415元、琼花岛工地尚欠货款29,100元、刘家山工地多付货款3,000元。2016年3月15日、2016年9月30日分别支付30,000元、3,300元。2017年9月17日,被告泰安兴东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兴东公司2016年3月15日、2016年9月30日两次支付的货款33,3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应在总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该货款与本案无关,该货款涉及到的工地是泮河工地,工地负责人为冯克飞,该笔货款已经平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肥城同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司机董清国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冯克飞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印证其当庭陈述,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安兴东公司主张该33,300元应予扣除,并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和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交易,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是支付的本案货款,但未就该货款的形成过程及涉及的工地作出完整的说明,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泰安兴东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33,9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泰安兴东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泰安兴东公司理应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泰安兴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90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兴东公司支付货款133,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泰安兴东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3,905元;
二、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133,905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均由被告泰安市兴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母海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敏敏
书 记 员 郝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