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3663号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55495330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17号5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71541808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期限: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送货地址:开发区双D港;供货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结算方式:甲方(被告)每月20-30号结算乙方(原告)当月20日前发生的货款总额,全部货款必须在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支付。如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2日进行对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7,493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7,49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7,493元为本金,利率按照1.5倍LPR利率计算,期间:自2021年11月1日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1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逾期付款金额37,493元为本金,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期限: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送货地址:开发区双D港;供货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结算方式:被告每月20-30号结算原告当月20日前发生的货款总额,全部货款必须在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4,695元。202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0,285元。双方对账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余37,493元未付。2022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7,493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因出票人账户被依法冻结,没有支付成功。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大***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汇总表、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单、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混凝土后就应当及时给付货款,长期推诿不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价款应在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欠款额37,49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4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欠款额37,493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