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富力达建材经销部、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146号 原告:昌吉市富力达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经营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经销部财务。 被告: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经营者:张兆彤,系经销部经理。 被告:***鑫日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丁彤,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市富力达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鑫日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富力达建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张兆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日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昌吉市富力达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利息1,239.17元(以LPR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3月23日);2、判令被告***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三、判令其他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四、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出票人身份向作为收款人的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签发了面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编号为:23082610320892021051492284809。该张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2日,出票人并于票面出具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上述汇票,于此后的流转过程中,经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被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鑫日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内蒙古沛泽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温州聚祥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东营承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依次背书,最后由原告于2022年01月27日背书受让取得。至到期日,原告以持票人身份申请提示付款,并于2月21日遭拒。因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其票据背书责任应由所属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辩称,该汇票经合法背书由答辩人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到期未能支付,应当由出票人***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票据兑付义务,对保全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鑫日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工商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及背书、保全费发票、公告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5月13日,被告***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出票人身份向作为收款人的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签发了面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编号为:23082610320892021051492284809。该张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2日,出票人并于票面出具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该承兑汇票于2021年5月31日由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背书给被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由被告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由被告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鑫日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由被告***鑫日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背书给案外人内蒙古沛泽商务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2日由案外人内蒙古沛泽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案外人温州聚祥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由案外人温州聚祥建材有限公司背书给案外人东营承源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9月29日由案外人东营承源经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因被告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未付,2022年1月27日由被告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背书给原告用于偿还工程款。至到期日,原告以持票人身份向新疆农村信用社申请提示付款,并于2月21日遭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再次向新疆农村信用社申请提示付款,并于2022年3月15日遭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再查,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系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2,026元,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23082610320892021051492284809号商业承兑汇票上因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被告***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出票人签发的汇票得不到承兑,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和相关费用。被告***鑫日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其以背书转让汇票后,也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付款的责任,背书人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因系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票据背书责任应由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连续背书的最后持票人,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此合法取得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利息1,239.17元(以LPR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3月23日),并以未付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判令其他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系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余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2,026元、公告费650元,因系本案必要支出费用,应当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富力达建材经销部票据款300,000元,利息1,239.17元,合计301,239.17元; 二、被告***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富力达建材经销部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富力达建材经销部保全费2,0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76元; 四、被告***鑫日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9元,由被告***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鑫日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中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亚当建材经销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