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6830号
原告:四川态森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1组63号。
法定代表人:雷太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隍城堰大福商场4楼。
法定代表人:曾俊。
原告四川态森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态森源公司)诉被告成都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态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锦公司经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态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锦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100,312元;2.众锦公司承担态森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态森源公司与众锦公司签订了《“锦上城”D区总坪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态森源公司承包由众锦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泉驿区“锦上城D区”绿化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867,981元,工程结算时可以调整工程价款,并约定了明确的付款进度和时间节点,态森源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10月31日和2019年4月2日,双方达成了工程和优化改造的结算,众锦公司至今仍有2,100,31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众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态森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锦上城”D区总平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锦上城”D区12#、13#、14#、15#、16#、22#楼总平绿化工程施工,工程范围为“锦上城”三期D区商业景观工程,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工程总价为1,867,981元。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额的1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乙方完成所有合同工程量,经甲方相关部门确认达到设计和合同要求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暂定总价的70%;乙方递交竣工资料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甲方一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计息、扣除保修期内乙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本工程保修期(植物保活期)为一年,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时间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7年10月31日,众锦公司与态森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名称为锦上城D区总平绿化工程结算,载明结算造价为2,008,086元。
2019年4月2日,众锦公司与态森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名称为锦上城D区景观优化改造结算,结算总价为92,226元。
众锦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4月2日,售楼部植物移栽工程结算金额153,931元,已收款金额15万元,未收金额3,931元;锦上城D区总平绿化工程,结算金额21,000,312元,已收金额0元,未收金额2,100,312元,以上合计2,104,243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锦上城”D区总平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对账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态森源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众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态森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与众锦公司对锦上城D区总平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008,086元,现该部分价款(包含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具备,对态森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态森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与众锦公司对优化工程的结算,结算价为92,226元,该部分价款除质保金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而质保期为一年)的付款条件已具备,即应支付金额为87,614.7元,上述金额合计为2,095,700.7元。对于态森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却未列举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态森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5,7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态森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1.5元,由被告成都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