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5BXBLON。
法定代表人:李新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张伟),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威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斌、王晓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漫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是本案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一方。1、**是通过李某介绍认识我公司李祖斌。2021年2月,**向我公司提出使用我公司资质承接安钢建设公司在周口沈丘安钢周口钢铁有工程项目(项目名称:建设公司烧结项目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劳务)。2021年2月21日,**通过微信告诉我公司本案项目名称是“建设公司烧结项目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劳务”项目。该项目报名费200元,**于2021年2月22日通过微信方式转账200元。2021年3月8日,本案项目我公司中标,我公司将合同和中标材料以及与安钢签订的本项目合同发给**。中标后**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李彦起和姚学文等人。上述事实均有**与我公司之间的微信记录为证。2、**否认是本案工程项目承包方的真实原因。本案项目**以3189元/吨的价格中标。**以2600元/吨转包给李彦起;李彦起又分别以防腐670元/吨和安装1930元/吨转包给李红涛和姚学文。安钢分别在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16日、2021年5月21日向我公司发出工作函,载明:**所施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并且工期不符合要求。2021年5月28日,项目全部停工。2021年5月28日,安钢对**所施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其中**所完成的和未完成的工程量,在工作联系函附表中均体现。经过核算,本案项目已亏损。**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承包本案工程。上述事实有微信记录、安钢工作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以及与**的谈话录音为证。3、**与我公司之间根本不是内部委托管理关系,本项目是**个人承包,**是本项目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方。一审庭审中,**承认我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即使是挂靠,挂靠实际也是承包的一种,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结算属于内部承包经营行为。本案中**为了逃避之后的债务,不承认与我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一审判决明显偏袒一方,对清楚的事实故意隐瞒,以我公司证据不足做出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二、我公司要求解除**的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解除的法律后果就是对工程结算。所有的证据均可证明**是使用我公司资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李彦起等人。一审判决中以双方之间没有劳务承包合同或书面或言词证据证实承包的事项、承包范围、承包费用等基本事实为由做出错误判决,明显一审判决在违背客观事实,我公司有微信记录、有谈话录音、有安钢工作函、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有安钢的施工合同等已向法庭提交,其中可证明工程的承包内容、承包范围、承包费用以及**转包给李彦起的价格等。一审判决对我公司提交的所有的客观事实证据不予采信,明显判决错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所称的挂靠关系,无论是解除,还是无效,都应当对工程进行结算。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漫威建设公司一、二审均坚持与**之间是劳务项目承包关系,其是在项目亏损后的推责甩锅行为。**在沈丘安钢工地,只是帮助漫威公司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是内部委托管理关系。首先,从合同主体看,案涉的沈丘县安钢烧结除尘器本体以管道及钢结构制安项目是漫威建设公司与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取得项目前后,**与漫威建设公司之从来没有建立过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关系,而是漫威建设公司基于**有安装工程的管理经验,委托**在现场管理,并许诺**高额的利润提成。现漫威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项目承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漫威建设公司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尤其是漫威建设公司重点提到的“2021年2月21日的项目报名费200元”的记录,也只能说明**在协助漫威建设公司投标的事实,并不能说明**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在中标前也不可能发包项目的劳务)。根据双方长达几个月的聊天内容可知,工作中**每有问题均及时向漫威建设公司请示、汇报,并且找什么工人也得听公司的意见,尤其在劳务费发放上,按什么标准发,发多少也都有漫威建设公司说了算(2021年5月28日至6月1日与工人发生劳动争议时完全按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处理),足以说明**不是一个自主的承包者,而是一个受人管理的打工者。其次,漫威建设公司为了达到甩锅推责的目的,不仅对双方之间微信聊天内容作断章取义,并且对一审我方的答辩意见进行曲解。**在一审中原话为“即使真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民法典》153条、15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合意无效”,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变成了“一审庭审中,**承认挂靠关系”,漫威建设公司这种做法明显是混淆是非。事实上一审中认定的漫威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动监察笔录能清楚的显示**是漫威建设公司委派到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既然漫威建设公司将此笔录提交到法庭作为自己的证据进行质证,那么其本身就是对沈丘县劳动监察所调查内容的认可。二、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自然无解除合同之说,**的管理权早已被漫威建设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报酬及垫付费用虽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但**希望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希望漫威建设公司尊重事实,及时返还**的垫付费用(事实上远超**所求的数额)。
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双方之间的沈丘安钢烧结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劳务项目承包关系;2、判决结算剩余工程款,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18,793.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8日,漫威建设公司中标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外营项目周钢265m'烧结项目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劳务项目。2021年3月11日,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漫威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周口钢铁265㎡烧结项目(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签约合同价(含税,税率为9%)暂定为:2,551,200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李丽签名。合同签订后,漫威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工程进度问题,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部门分别于2021年5月1日、5月16日、5月21日和5月28日向漫威建设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要求漫威建设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工程量。
李丽系漫威建设公司的文员。2021年6月1日,因安钢烧结除尘项目拖欠工资问题,沈丘县对**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系漫威建设公司外派到沈丘安钢的,只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
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漫威建设公司为李**宇、李红涛等28名工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漫威建设公司是否与**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漫威建设公司称没有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漫威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漫威建设公司诉称与**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辩称双方之间系内部委托管理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漫威建设公司应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或者双方在商议承包时往来的书面或言词证据证实该工程承包的事项、承包范围、承包费用等基本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在沈丘县对**进行询问时,**称其系漫威建设公司外派到沈丘安钢的人员,并没有认可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故漫威建设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漫威建设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沈丘安钢烧结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劳务项目承包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漫威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判决由漫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18793.24元的请求,由于该主张系漫威建设公司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其是否支付给**,由其自行决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项目承包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由漫威建设公司返还垫付的税款、工人工资等费用102350.55元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漫威建设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中**的笔录记载、李彦起的笔录记载、姚学文笔录记载、李红涛笔录记载。证明目的:**就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二、张伟与漫威建设公司李祖斌在2021年2月本项目投标时的一段微信截图。内容记载:2021年2月21日**联系漫威公司和安钢投标的事情。证明目的:**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三、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目的:**使用漫威公司资质承包本案工程项目是经李某介绍,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使用漫威建设公司资质承包本案工程项目的经过。四、录音和录音记录。录音有四份:其中一份2021年8月30日电话录音是一审判决下达后,漫威建设公司李祖斌与**的通话录音。其中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6月10日录音是一审提交过的证据。这些录音可以证实**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述四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劳动监察调取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其中关于**的调查笔录中记载清楚,当时我们公司中了安钢的标我承包给李彦起,在接受调查时仍以公司员工身份调查,对于其他人陈述信息,**作为该公司代表,这些人肯定会说是**承包给他的,尤其是叫李红涛的在接受调查说称**是他的上级,如果**是一个劳务承包者就会说是老板,而不是上级,所以**是公司的人,不是承包人;第二组微信截图恰恰说明**在协助漫威建设公司进行投标,而事实上在中标后漫威建设公司只让**管理了项目一部分,大部分是漫威建设公司自己进行管理,**为何积极协助漫威建设公司进行投标,因为这个工程线索信息是通过**获得,在双方接触后商量的是一部分工程交给**,给**高额的提成并没说要承包给**;对证人证言,首先证人在陈述时说和漫威建设公司法人是多年朋友关系,和**只是有过几次交往,证人与漫威建设公司法人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说只是把**介绍给漫威建设公司,至于如何商量不知情,不能证明**是挂靠在漫威建设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对第四组证据录音笔录请法庭核实;对于8月30号录音,这也是在案件诉讼后,作为朋友关系,**不想双方对簿公堂,是**的妥协内容,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着劳务承包关系?2、河南漫威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本案漫威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务项目承包关系等。漫威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二审提供的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漫威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漫威建设公司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称**使用漫威建设公司的名字参与项目投标并施工。二审庭审中,漫威建设公司明确称双方系挂靠关系,并称双方议定过管理费为1%。漫威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与其所主张事实理由并不一致。漫威建设公司如果认为双方是挂靠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漫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李保利
审 判 员 秦天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