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4民初4058号
原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5BXBLON。
法定代表人:李新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斌,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张伟),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威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漫威建设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李祖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漫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双方之间的沈丘安钢烧结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劳务项目承包关系;2、判决结算剩余工程款,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18793.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0日,被告使用原告的名字参与安钢集团公司“建设公司烧结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劳务”项目投标,2021年3月3日,原告中标。2021年3月,被告进场施工。2021年5月3日,安钢建设公司项目部致电原告:工程施工进度达不到要求。2021年5月16日,安钢建设公司项目部再次致电原告:工程施工进度达不到要求,望原告派人前往现场督导。2021年5月17日,原告派员前去现场,发现:被告承接项目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彦起、姚方超等。项目工程远未达到正常施工进度要求。至今,被告仅完成工程的一部分,而原告已支付340150元,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完成剩余的工程项目。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结算被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希望贵院公正审理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案由错误,双方之间不是劳务项目承包关系,而是内部委托管理关系。首先,案涉的沈丘县安钢烧结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项目是被答辩人与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来没有建立过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关系,而是被答辩人基于答辩人有安装工程的管理经验,委托答辩人在现场进行管理,并许诺答辩人一定的利润提成。现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项目承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被答辩人在“事实与理由”中的第一段叙述看,与其诉请明显相互矛盾。其叙述“被告使用原告的名字参与安钢集团公司‘建设公司烧结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劳务’项目投标”,该叙述的事实明显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即使真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53条、15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合意无效。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完成工期进度不是答辩人管理不当造成的,而是被答辩人用人疑人,将不同的施工队伍进行交叉掺和使答辩人无法进行有效管理造成的。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保险单中的工人名单,大部分工人都不是经答辩人招用的,其中部分工人都是被答辩人公司领导层的关系人,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管理。现在工期延误,工程亏损,尚欠工人工资未付,被答辩人为了推责,而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说成是承包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税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02350.55元。在答辩人管理工程施工期间,被答辩人许以高额提成,让答辩人为其垫付税款,工人工资等费用。截止到2021年6月1日经答辩人支出的总费用为202350.55元,其中在2021年5月27日,在相关工人工资未核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为了平息劳资纠纷命令答辩人先行支付,并当即转到答辩人账号100000元,此后被答辩人就终止答辩人的管理权。既然双方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已经终止,被答辩人就应当返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漫威建设公司中标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外营项目周钢265m2烧结项目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劳务项目。2021年3月11日,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漫威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周口钢铁265m2烧结项目(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签约合同价(含税,税率为9%)暂定为:2551200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代表李丽签名。合同签订后,漫威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工程进度问题,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部门分别于2021年5月1日、5月16日、5月21日和5月28日向漫威建设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要求漫威建设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工程量。
李丽系漫威建设公司的文员。
2021年6月1日,因安钢烧结除尘项目拖欠工资问题,沈丘县对**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系漫威建设公司外派到沈丘安钢的,只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
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漫威建设公司为李红涛等28名工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经本院当庭询问漫威建设公司是否与被告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漫威建设公司称没有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漫威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漫威建设公司诉称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内部委托管理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或者双方在商议承包时往来的书面或言词证据证实该工程承包的事项、承包范围、承包费用等基本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在沈丘县对**进行询问时,**称其系漫威建设公司外派到沈丘安钢的人员,并没有认可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故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沈丘安钢烧结除尘器本体以外管道及钢结构制安劳务项目承包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18793.24元的请求,由于该主张系原告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其是否支付给被告,由其自行决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项目承包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由原告返还垫付的税款、工人工资等费用102350.55元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河南漫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