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9民初3439号
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竹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64743B。
法定代表人:黄跃鹏,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00790525687W。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女,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娅、陈仕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履约保证金退完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以总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原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16年12月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解除施工合同并退场后,至今尚有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条件还未成就,原告在诉讼前并未与被告就合同履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还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得到最后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次,关于原告交纳的是履约保证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待工程全部结束后返还剩余保证金,目前双方涉案工程被告方已经在重庆市第三中院诉讼振威公司,并且正在工程质量鉴定过程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属于合格工程,需要在鉴定完成后方可确定,所以原告提出的两项诉求均需要等待鉴定结论出来确认后方可成就,即待原告确认了自己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并保证质量属合格工程后方可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审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被告的诉讼情况,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宇林公司”)从重庆振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科技公司”)承建了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即案涉项目),包括本园区所属基建工程,包括建筑结构、道路管网、给排水、消防、绿化等,工程范围为依据振威科技公司提供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及施工图(含追加及设计变更)的所有工程的总承包。2016年11月30日,黑龙江宇林公司与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黑龙江宇林公司(发包方,甲方)将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钢结构系统的加工、制作、运输及施工;包括钢柱、钢梁、钢支撑、拉条、隅撑、檩条、地脚螺栓(供货)、钢结构油漆等,2、不包含的范围:1#厂房40-48轴厂房内钢结构平台、竖炉区钢结构、防火涂料、屋面附加Z型檩条、墙面几字型附檩、室外爬梯、不锈钢天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本合同总价款1000万元,其中安装费300万元,材料及制作费700万元;该合同第15条“工程款支付”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前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回时间:乙方进场钢构件的重量达到合同总量的30%时,履约保证金7日内退回50万元,乙方进场钢构件的重量达到合同总量的60%时,履约保证金7日内再退回30万元,乙方进场钢构件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毕,履约保证金7日内再退回20万元,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非因履约保证金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甲方承担。甲方若不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则由甲方承担应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本合同自乙方将履约保证金汇到甲方指定账号(开户行: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营业部,客户名称:黄国军,账号:XXXX,行号:XXXX)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6年12月1日,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黑龙江宇林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3月10日,黑龙江宇林公司向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案涉项目于2017年4月25日停止施工。黑龙江宇林公司[包括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从案涉项目退场。
另查明,黑龙江宇林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以振威科技公司作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振威科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4113712.48元,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和工程进度款利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黑龙江宇林公司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委托了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还查明,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竹建设公司”)。双竹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黑龙江宇林公司发出《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要求其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含技术变更(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施工图纸会审记录]一份、中国光大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借记通知一份、兴业银行收款回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变更通知书一份、《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康价鉴报字[2018]第10号)一份、《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初153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会见笔录、质证笔录若干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黑龙江宇林公司已于2017年5月从案涉项目实际退场且并于当月提起了主张案涉项目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和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且该诉讼已进入工程款鉴定环节,本院据此认定,黑龙江宇林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振威科技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导致黑龙江宇林公司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双竹建设公司签订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直接丧失了履行基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双竹建设公司要求解除《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已经解除,黑龙江宇林公司继续占有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双竹建设公司要求黑龙江宇林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黑龙江宇林公司若不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则由黑龙江宇林公司承担应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本案双竹建设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双竹建设公司系于本案诉讼之日主张解除合同,其主张黑龙江宇林公司从2017年5月3日起计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因此,本院依法对双竹建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双竹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5月24日)起开始计算,其中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其中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 骥
人民陪审员 张 娅
人民陪审员 陈仕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卢 爽
书 记 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