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00790525687W。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振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新桥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55662863G。
法定代表人:王文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龙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竹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64743B。
法定代表人:黄跃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建筑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振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均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宇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振威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龙敏、刘城江,双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振威科技公司支付宇林建筑公司工程款15006735.11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另判令振威科技公司支付宇林建筑公司保证金利息3154634.44元(以4755431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计算至2017年2月5日)。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均由振威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宇林建筑公司与振威科技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确定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对已付工程价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之后双竹建设公司等施工方又与振威科技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双竹建设公司等自行施工完成的工程及应得工程价款均与宇林建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将振威科技公司支付给双竹建设公司等施工方的工程款计算在支付给宇林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内是错误的。2.根据宇林建筑公司与振威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5000万元。但宇林建筑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就因振威科技公司的原因而无法继续施工,振威科技公司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保证金,对于多收取的保证金,应根据双方在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标准,支付相应利息。3.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合理。
振威科技公司辩称,应驳回宇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振威科技公司已付款项远超过宇林建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和应退还保证金的总额。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是5000万元且不计算利息。3.宇林建筑公司因存在挂靠、分包等行为造成工程未能顺利进行,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双竹建设公司述称,1.宇林建筑公司与振威科技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前,从未向双竹建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仅委托振威科技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为了保证农民工的权益,在与宇林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后,振威科技公司根据政府相关会议精神代宇林建筑公司向双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根据双竹建设公司与宇林建筑公司签订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双竹建设公司是包工包料,进场未安装的构件系双竹建设公司自行购买,宇林建筑公司未付款。该笔费用不应计入宇林建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
振威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宇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宇林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情形,案外人黄国军系借用宇林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故振威科技公司与宇林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无效。2.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作出了确定性、供选择性、推断性三部分鉴定意见。在供选择性鉴定意见中,振威科技公司已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表示只认可该部分造价为2606721.12元。因此实际已完工程造价数额应为22773903.23元。3.振威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说明就案涉工程向宇林建筑公司、双竹建设公司、汪克亮和重庆南川区展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共支付工程款2942万元,应作为已支付宇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振威科技公司与双竹建设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振威科技公司受让了双竹建设公司对宇林建筑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因此除去前述2942万元里包含的已付给双竹建设公司的910万元,已付款金额还应增加90万元。另,振威科技公司出借给实际承包人黄国军的54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前述累计已付款金额已超出振威科技公司应付工程款和应退保证金总额,振威科技公司无需再支付宇林建筑公司款项。4.振威科技公司在一审时同时申请了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应先进行质量鉴定,再做造价鉴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对应工程款项应予全部扣减。5.振威科技公司与宇林建筑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均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宇林建筑公司辩称,应驳回振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宇林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黄国军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备案合同》真实有效。已完工程的造价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正确。2.振威科技公司与宇林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后,振威科技公司向双竹建设公司以及其他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系基于履行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3.振威科技公司出借黄国军借款同时收取高额利息,存在非法经营或套路贷等违法行为,振威科技公司要求扣减该笔借款不应支持。
双竹建设公司述称,1.双竹建设公司与宇林建筑公司至今未结算,双竹建设公司对宇林建筑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应该没有1000万元。2.2017年4月28日由政府主持召开了项目建设专题会议,之后,振威科技公司代宇林建筑公司向双竹建设公司一共支付了500万元,分别为2017年4月28日的200万元,2017年5月23日的50万元,2017年6月6日的150万元,2017年8月18日的100万元。其中2014年4月28日的200万元与2017年5月2日印发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振威科技公司应在2017年5月4日前支付钢结构班组2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宇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威科技公司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34113712.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振威科技公司向宇林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7年4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振威科技公司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以保证金47554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的利息。4.判令由振威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振威科技公司(甲方)与宇林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的“年产50万吨低氧光亮铜杆及电气化铁路架空导线项目”达成工程施工总承包战略合作关系。协议还对承包范围、甲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五、有关费用事项1.乙方先行支付甲方信誉金伍仟万元(原已试交三仟万元)整。2.工程取费标准及结算方式按重庆市最新市政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据实结算,并根据所在地区进行材料、人工费调差。3.工程款支付方式:无工程预付款,按月进度80%支付进度款。4.信誉金退回时间:乙方进场后三个月期满退回50%,六个月期满退回30%,余下20%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回。乙方缴纳的信誉金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六、开工时间及有关约定:乙方支付信誉金后1个月内进场施工并和甲方签订正式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根据甲方安排可采取单项先开工及单项结算方式以满足甲方工期需要。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开工,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退还乙方缴纳的信誉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乙方的总承包协议继续有效。”甲方、乙方在该协议下方盖章,黄国军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此后,振威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宇林建筑公司作为乙方、黄国军作为丙方又再次签订《工程施工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2.合作协议签署后,黄国军已从个人账户向甲方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信誉金人民币5000万元;之后重庆振威(指振威科技公司,下同)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黄国军的个人账户返还信誉金人民币2500万元;3.现在黄国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重庆振威继续返还部分信誉金并提供借款。经友好协商,各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履行。一、本补充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重庆振威向黄国军返还信誉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00)。黄国军就此项信誉金返还向甲方提供收据;二、本补充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重庆振威以‘预扣利息’方式向黄国军汇付贷款人民币陆佰万元(¥6000000.00),该笔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三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540000.00),即该笔贷款额的实际发放数额为人民币伍佰肆拾陆万元(¥5460000.00)。黄国军就此笔贷款向重庆振威提供收据……四、如果黄国军未能在实际收取546万元贷款后三个月内全额归还人民币546万元的本金,则对重庆振威构成违约,重庆振威有权在黄国军未完全清偿债务期间继续按月息3%收取利息并以法律手段进行追偿。重庆振威有权选择以如下方式进行追偿:1)从黄国军已支付的5000万元信誉金中重庆振威尚未返还的1000万元中自行扣除用以偿债。2)从宇林建筑或黄国军已为重庆振威完成的南川项目工程的应收款中自行扣除用以偿债。关于南川项目工程款的核算,以各方后续审核、协商后确认的数字为准。3)其他法律允许的追偿方式。五、宇林建筑公司认可并确认如下事项:1)宇林建筑公司为合法存续的法人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海林(身份证号:……),宇林建筑已对黄国军进行合法有效的签署合作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授权,合作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本补充协议签署前,黄国军向重庆振威支付的重庆振威尚未返还的2500万元信誉金所形成的权益归属于黄国军本人,黄国军有权就此权益自由与重庆振威进行协商并予以处置;3)本补充协议关于重庆振威返还1500万元信誉金及以‘预扣利息’方式贷款546万元的约定合法有效,不损害宇林建筑的权益……”。振威科技公司、宇林建筑公司、黄国军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
2017年2月14日,振威科技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黄国军转账支付13万元,备注用途为“退保证金”;同日,振威科技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李建川分别转账支付33万元、500万元,备注用途均为“代黄国军还款”。以上三笔转款合计546万元。
2016年9月18日,宇林建筑公司(甲方)与李明伦(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年产50万吨低氧光亮铜杆及电气化铁路架空导线项目”中的所有建筑物主体的挖孔桩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016年12月3日,宇林建筑公司(甲方)与刘伟和汪克亮(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年产50万吨低氧光亮铜杆及电气化铁路架空导线项目”中的3号办公楼、4号倒班楼,5号倒班楼主体土建部分及1号厂房混凝土桩基承台和水电预埋等施工项目交由乙方施工。2016年11月30日,宇林建筑公司(甲方)与双竹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包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的钢结构系统的加工、制作、运输及施工;包括钢柱、钢梁、钢支撑、拉条、隅撑、檩条、地脚螺栓(供货)、钢结构油漆等交由乙方施工。
2016年11月16日,振威科技公司(甲方)与宇林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名称相同、内容有别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其中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另一份合同未备案(以下简称为《非备案合同》)。其中《备案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暂定壹亿陆仟万(¥160000000.00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重庆最新定额执行预决算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1)本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结算计价方式:按专用条款执行……”。《备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3.5.1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3.5.4分包合同价款:(1)除本项第(2)目约定的情况或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2)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3.7履约担保。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现金人民币伍仟万元。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退回时间:(1)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全部缴纳完毕之日起三个月期满退回50%,六个月期满退回30%,余下20%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乙方缴纳的信誉金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发包人承担。甲方若不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则由甲方承担应退回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全部缴纳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若未将该项目所有完善齐全的施工设计图纸提交给乙方并同时具备相应施工条件,甲方应将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全部退还给乙方。(3)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为宇林建筑公司委托黄国军个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退还时必须返还到黄国军个人账户……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承包人于每月25日向发包人或监理报送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或监理于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进度后7日内审核完毕,次月10日前支付月进度80%的工程进度款……14.4.2(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工程全面竣工或单体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承包方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符合发包人、质监部门或城建档案馆确定的验收及归档标准,并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工作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报送结算价款的(85)%,发包人审计结束后三个月支付至发包人审计定案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且使用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不计利息)。……21.2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后,承包人也应及时支付各方面的工资、费用及材料等款项。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在本工程项目中的其他一切经济债务。承包人须在发包人指定的税务部门交纳本工程在当地续交纳的税金并向发包人开具、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发包人方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由于承包人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发票而导致发包人付款延误,发包人不承担责任。承包人开具并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及当地财务及税务相关规定……21.6合同解除。承包人如有以下情况之一发生,发包人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通知自送达承包人或现场项目经理部后生效,并与合同解除后7日内退场。(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窝工或因其他承包人之原因累计超过30日的;(3)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已完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合格要求,经监理要求整改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或整改后质量仍无法达到合格要求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外包、违法分包的……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如下方式计算:工程量按已完成的合格工程的数量计算。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在该合同加盖印章,并由各自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中甲方加盖的印章编号为2327010008985。
同日签订的《非备案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五、付款、合同价格形式。见专用条款(参照双方原来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执行……”《非备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非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3.1本合同价款不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14.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应在每月的25日前,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报给监理和发包人审核、确认。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5.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投标人中标后签订合同前,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框架协议签订时提交现金伍仟万元人民币。15.1.2.1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退回时间: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全部缴纳完毕之日起三个月期满退回50%,六个月期满退回30%,余下20%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乙方缴纳的信誉金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发包人承担。甲方若不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则由甲方承担应退回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15.1.2.2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全部缴纳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若未将该项目所有完善齐全的施工设计图纸提交给乙方并同时具备相应施工条件,甲方应将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全部退还给乙方。(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单体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4)工程款的支付:①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或监理报送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或监理于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进度后7日内审核完毕,次月10日前支付月进度80%的工程进度款。②工程全面竣工或单体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承包方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符合发包人、质监部门或城建档案馆确定的验收及归档标准,并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工作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报送结算价款的(85)%,发包人审计结束后三个月支付至发包人审计定案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且使用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不计利息)。15.2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后,承包人也应及时支付各方面的工资、费用及材料等款项。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在本工程项目中的其他一切经济债务。15.3承包人须在发包人指定的税务部门交纳本工程在当地续交纳的税金并向发包人开具、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发包人方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由于承包人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发票而导致发包人付款延误,发包人不承担责任。承包人开具并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及当地财务及税务相关规定。……24.合同解除。承包人如有以下情况之一发生,发包人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通知自送达承包人或现场项目经理部后生效,并与合同解除后7日内退场。(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窝工或因其他承包人之原因累计超过30日的;(3)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已完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合格要求,经监理要求整改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或整改后质量仍无法达到合格要求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外包、违法分包的;……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如下方式计算:工程量按已完成的合格工程的数量计算。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27.1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为黑龙江宇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黄国军个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信誉金)退还时必须返还到黄国军个人账户。……”。甲乙双方在该合同加盖印章,并由各自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中甲方加盖的印章编号为2327010022150。
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2016年11月16日签订《备案合同》之前,宇林建筑公司已经进场施工。
宇林建筑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向振威科技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申请对开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已完工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该申请表中注明本周期实际应支付的价款为35459397.84元,经监理机构、振威科技公司现场工程师、振威科技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在该申请表上盖章或签字,振威科技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在下方明确“审核金额为¥24764747.12元”。
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5日,双方确认宇林建筑公司通过黄国军、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批次向振威科技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万元,其中2016年8月5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8月6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8月8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8月9日支付三笔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8月12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10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振威科技公司通过向黄国军、黄国军委托的支付对象返还宇林建筑公司保证金4000万元,其中2016年10月20日返还两笔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6年11月3日返还两笔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返还500万元,2017年2月14日返还三笔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
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22日,振威科技公司陆续向宇林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合计1080万元,其中2016年12月8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2月12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180万元。
2017年4月10日,宇林建筑公司向振威科技公司出具了四份《对预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函》,通知振威科技公司分别预支付汪克亮、李明伦、双竹建设公司以及杨义(郑川、黄利)三人各100万元。2017年4月11日,振威科技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汪克亮、李明伦、双竹建设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各100万元,共300万元。2017年4月12日,振威科技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杨义、郑川和黄利三人各支付3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100万元。
2017年4月28日,正威南川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办公室在振威科技公司办公室召开加快推进正威南川项目建设专题会,并于2017年5月2日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一是责成振威公司将未付工程款和剩余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直接支付施工单位,以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二是对于前期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由振威公司在2017年5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钢构班组200万元,土建班组100万元,旋挖班组20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振威公司在半年内按约定支付。三是关于后续工程款支付,钢构班组按照每周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与宇林公司签订合同价的90%,另10%的款项由振威公司与施工单位另行协商支付……。”
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6日,振威科技公司又陆续向双竹建设公司、汪克亮、李明伦、汪克亮等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其中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6日向双竹建设公司分别支付2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共计400万元;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6日向汪克亮分别支付100万元、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7年5月8日向李明伦支付100万元。振威科技公司主张前述700万元应算入已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宇林建筑公司以未出具委托支付手续为由,不予认可。
2017年5月3日,宇林建筑公司向振威科技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公司印章、公司与黄国军关系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宇林建筑公司称“法人公章自成立以来一共有两枚,印章编号分别为2327010008985号和2327010022150号。宇林建筑公司一直在使用编号为2327010022150号的印章;编号为2327010008985号的印章一直以来系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使用。2016年11月16日,黄国军以宇林建筑公司名义与贵司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GF-2013-0201)(印章编号2327010008985),宇林建筑公司对此知情。2016年11月16日,黄国军以宇林建筑公司名义与贵司签订的实际执行的施工合同(GF-2013-0201)(印章编号2327010022150),宇林建筑公司对此知情,且该公章系宇林建筑公司加盖,黄国军取得宇林建筑公司的授权。宇林建筑公司与黄国军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对于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项目,宇林建筑公司对黄国军有明确的授权,由黄国军代表宇林建筑公司与振威公司交涉所有相关事宜,类似项目宇林建筑公司按照约1%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宇林建筑公司在收取项目有关款项后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宇林建筑公司在该说明下部加盖编号为2327010022150印章。
2017年5月8日,振威科技公司向宇林建筑公司发函,认为宇林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有违法转包、挂靠等行为,书面通知宇林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宇林建筑公司退场、承担违约责任等。2017年5月15日,宇林建筑公司也向振威科技公司发函,认为振威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擅自向班组支付工程款、与施工班组恶意串通等,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振威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113712.48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本案诉讼中,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双竹建设公司三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
一审审理期间,振威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该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分别进行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
2018年7月30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重康价鉴报字(2018)第1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确定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20150324.90元,具体如下表:
序号
分项工程名称
金 额(元)
1
1#、3#桩基工程
6,674,684.15
2
4#、5#桩基工程
892,535.74
3
土建工程
6,380,516.54
4
钢结构
6,146,500.64
5
电气安装工程
56,087.83
合计
20,150,324.90
2.供选择性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9639553元,具体如下表:
序号
分项工程名称
供选择性鉴定金额(元)
1
1/14-20/D-E水池基坑土方开挖工作面宽度和放坡系数
33,058.30
2
47-1/55/D-E水池基坑土方开挖放坡系数
2,846.81
3
钢结构底漆涂刷遍数
65,481.21
4
片石回填工程量
5,081,663.87
5
进场未安装构件费用
3,793,832.88
6
1#与3#厂房之间路基下方生活垃圾清除费用
7,137.11
7
1#厂房内部30轴~40轴间生活垃圾清除费用
32,190.49
8
1#厂房A-S-13桩内裂隙导致混凝土超量费用
6,670.12
9
临时用水、电安装费用
358,630.09
10
桩基施工停工索赔
153,861.01
11
机械进出场费
104,181.11
合计
9,639,553.00
3.推断性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6857.21元,具体如下表:
序号
分项工程名称
金 额(元)
1
确定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中土石比增加费用
14,380.07
2
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中14-20轴基坑开挖土石比增加费用
2,645.94
3
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中47-55轴基坑开挖土石比增加费用
-168.80
合计
16,857.21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就涉案工程出具“司法J/H﹝2019﹞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1#厂房(含设备基础)、4#、5#倒班楼桩基础。1)所检测基桩桩身完整性为Ⅰ类。2)基桩、承台及地梁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3)基桩主筋数量及箍筋间距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4)1#厂房承台截面尺寸合格率为21.9%,不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5)1#厂房地梁截面尺寸合格率为57.4%,不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梁顶纵筋数量及箍筋间距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2.1#厂房上部结构。1)已安装部分房屋平面布置(含支撑系统、拉条)、结构型式与设计图相符;轴线尺寸合格率为81.8%,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2)外观质量:未发现钢构件表面存在裂纹、夹层等缺陷,也未发现有明显损伤、孔洞等缺陷,但发现部分钢构件及连接节点螺栓锈蚀,构件表面存在涂层脱皮、泛锈、龟裂、皱皮现象。3)节点螺栓丝扣外露满足规范要求;部分连接板未贴合紧密,接触面间隙为1.5mm~3.5mm;梁柱节点连接端板尺寸满足设计要求;梁梁节点、梁柱节点的螺栓数量、规格及布置与设计一致;部分节点钢构件存在锈蚀现象。4)焊接钢柱截面尺寸合格率为25%,不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焊接钢梁截面尺寸合格率为85%,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屋面檩条、水平支撑、柱间支撑、刚性系杆、拉条及隅撑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5)焊接钢柱涂层厚度合格率为50%,焊接钢梁涂层厚度合格率为80%,不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6)经抽测,22颗高强螺栓终拧扭矩最小值为179N•m,最大值为398N•m,平均值为298N•m。7)钢柱垂直度满足规范要求。3.1#厂房辅助用房(水池)上部结构。1)平面布置、结构型式与设计图相符;轴线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2)该水池池壁及顶板混凝土的表面平整、光滑,未发现构件表面存在明显的蜂窝、麻面、孔洞等缺陷;(1/49)~(1/50)/(D)轴水池池壁内侧存在开裂现象,裂缝呈竖向、斜向间断分布,中间大、两端小。3)池壁、柱及水池顶板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C30要求。4)池壁、柱截面尺寸及顶板厚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5)墙身分布钢筋间距合格率为90.0%,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柱单侧主筋数量及箍筋间距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水池顶板钢筋间距合格率为100%,钢筋规格与设计一致,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6)水池顶板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91.6%,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所检墙钢筋保护层厚度为12~68mm,平均值为35mm;柱钢筋保护层厚度平均值为26mm。4.3#办公楼试验桩描述。房屋试验桩未施工,试桩位置的地貌目前呈现为探坑,详见5.5节。5.厂区内换填情况检查。1#厂房内换填情况:换填材料主要为毛石、碎石土、黏性土;换填深度约0.31~1.50m;厂区内(1#厂房外)换填情况:换填材料主要为碎石土、毛石、黏性土,含有少量碎砖;换填深度约0.31~1.20m。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与未备案登记的各一份),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解除施工合同前宇林建筑公司已完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数额。3.振威科技公司向宇林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如何计算利息。4.振威科技公司尚未退还的10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及如何计算利息。5.宇林建筑公司主张的47554315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及如何计算。6.宇林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中经质量鉴定存在问题的部分应否扣减价款及扣减数额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的备案登记与未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双方履行依据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经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双方逐一比对,备案登记合同与未备案登记合同的内容在履约保证金数额、退回时间及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工程款支付等无差异,双方均表示按哪一份合同处理宇林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结合备案登记合同在合同条款上更完备、内容更详实的情况,且宇林建筑公司坚持主张以备案合同为结算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登记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登记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签订的且经过备案登记的合同为履行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解除施工合同前宇林建筑公司已完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诉讼中,经振威科技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1.确定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20150324.90元;2.供选择性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9639553元;3.推断性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6857.21元。对确定已完工工程造价,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选择性造价的问题,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双方虽然均有部分异议,但在鉴定过程中,均未向鉴定机构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在庭审质证中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该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可供选择性造价予以确认。对推断性已完工问题,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双方无异议,应以确认。根据前述造价鉴定认定金额,宇林建筑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20150324.90元+9639553元+16857.21元=29806735.11元。
关于争议焦点3.振威科技公司向宇林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如何计算利息问题。
本案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解除,双方确定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对于合同解除前,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22日,振威科技公司陆续向宇林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合计1080万元以及2017年4月11日、4月12日分别向汪克亮、李明伦、双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各100万元,共300万元,以及向杨义、郑川和黄利三人各支付3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100万元。对以上支付的工程款1480万元,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确认。对于振威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双竹建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于2017年6月6日支付的100万元,虽系振威科技公司在与宇林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后支付,也未得到宇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付款授权,但基于南川政府成立的项目指挥部的协调及会议纪要的内容,且宇林建筑公司尚欠双竹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振威科技公司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振威科技公司向汪克亮所在的土建班组支付的200万元数额也与会议纪要的内容相符,且该笔款项数额亦在宇林建筑公司应向汪克亮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故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振威科技公司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振威科技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支付李明伦支付的100万元,虽支付时间在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后,宇林建筑公司亦未对此款项出具委托付款函件,但该笔款项数额亦与指挥部召开的会议纪要内容相符,且该数额亦在宇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李明伦的工程款范围内,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为振威科技公司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振威科技公司共计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80万元。
基于前述对已完工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振威科技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尚欠宇林建筑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9806735.11元-1980万元=10006735.11元。
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如何支付作明确约定,且总工程款数额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确定,结合振威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数额及期限等合同履行情况,对宇林建筑公司要求从解除合同之日起对尚欠工程款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问题,因系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故对宇林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振威科技公司尚未退还的10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及如何计算利息问题。
尽管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余下20%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但因双方已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合同,故振威科技公司应当在解除合同后及时退还宇林建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对宇林建筑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对宇林建筑公司主张的47554315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及如何计算问题。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宇林建筑公司应当向振威科技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万元。宇林建筑公司主张因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量不符,保证金数额应当按工程量的一定比例交纳,宇林建筑公司因此多交纳的部分,振威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因振威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宇林建筑公司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对宇林建筑公司认为多交纳了保证金,振威科技公司为此应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振威科技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宇林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即向振威科技公司交齐了保证金5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指宇林建筑公司)支付信誉金后1个月内进场施工并和甲方签订正式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进场后三个月期满退回50%,六个月期满退回30%,余下20%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回。乙方缴纳的信誉金甲方不承担资金利息”,宇林建筑公司进场时间应为2016年9月15日,振威科技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15日退还保证金2500万元,在2017年3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4000万元,余下的在竣工验收后退还。根据双方认可的保证金退还时间及数额,振威科技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已退还保证金2500万元,在2017年3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4000万元,故振威科技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退还了宇林建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故对宇林建筑公司要求振威科技公司支付逾期未退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宇林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中经质量鉴定存在问题的部分,应否扣减价款及数额的问题。
诉讼中,案涉工程质量经司法鉴定,对厂房(含设备基础)、4#、5#倒班楼桩基础中完全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有:基桩桩身完整性为I类,基桩、承台及地梁混凝土强度、基桩主筋数量及箍筋间距、梁顶纵筋数量及箍筋间距等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有:1#厂房承台截面尺寸合格率21.9%、1#厂房地梁截面尺寸合格率为57.4%两项。对于这两项不合格,在强度合格的情况下,应视为质量瑕疵,可以通过修复或者减少相应价款的方式处理。对1#厂房上部结构中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有:已安装部分房屋平面布置(含支撑系统、拉条)、结构型式、轴线尺寸、外观质量、节点螺栓丝扣外露、梁柱节点连接端板尺寸、梁梁节点、梁柱节点的螺栓数量、规格及布置、高强螺栓终拧扭矩、钢柱垂直度等方面,从中可以看出,厂房上部结构能够满足正常使用需要;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有:部分钢构件及连接节点螺栓锈蚀,构件表面存在涂层脱皮、泛锈、龟裂、皱皮现象、部分连接板未贴合紧密、部分节点钢构件存在锈蚀现象、焊接钢柱截面尺寸合格率、焊接钢柱涂层厚度、焊接钢梁涂层厚度等。对于这些不合格的部分,未对厂房正常使用造成实质性影响,应视为质量瑕疵,可以采用修复或者减少价款的方式处理。对于厂房辅助用房(水池)上部结构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该部分工程合格,对于其中存在(1/49)~(1/50)/(D)轴水池池壁内侧存在开裂现象,为部分质量瑕疵,可以通过修复或减少价款的方式处理。综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案涉工程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属合格工程,对于其中经鉴定确定的质量瑕疵问题,可通过修复或减少价款方式处理,故对于振威科技公司抗辩应扣除该部分全部工程价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就存在质量瑕疵问题的修复费用或减少价款金额未达成一致,为避免因该问题未处理导致诉讼拖延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振威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待处理方案确定或修复费用数额确定后另行处理。
综上,宇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振威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006735.1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振威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宇林建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宇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84元,由宇林建筑公司负担107393.60元,由振威科技公司负担161090.40元;质量鉴定费38万元,工程造价鉴定费59.7万元,鉴定配合措施费9.5万元,合计107.2万元,由宇林建筑公司负担32.16万元,由振威科技公司负担75.04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宇林建筑公司、振威科技公司与案外人黄国军于2020年8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黄国军向振威科技公司借款546万元的本金,由振威科技公司在本案应退还宇林建筑公司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或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如该笔款项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则剩余的履约保证金仍支付到宇林建筑公司的账户。546万元的借款利息由振威科技公司另行主张。
二审另查明:1.2020年1月16日9时30分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第7页记载宇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5月3日和6月6日被告支付的200万元可以算作我们支付给汪克亮的工程款”。2.2018年4月27日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备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宇林建筑公司已完部分工程的造价金额如何确定。三、振威科技公司还应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计算。四、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该计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
一、案涉《备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宇林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振威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印章、公司与黄国军关系的情况说明》,载明宇林建筑公司向黄国军收取了管理费,但该公司解释是为了增加成本的原因,该公司与黄国军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而振威科技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宇林建筑公司与黄国军之间存在挂靠协议以及案涉工程实际系由黄国军出资并进行工程管理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仅凭宇林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黄国军借用宇林建筑公司资质施工,故振威科技公司认为黄国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情形因此《备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宇林建筑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鉴定机构就宇林建筑公司已完工部分的造价鉴定意见为:可确定工程造价金额20150324.9元,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金额(按宇林建筑公司意见计算的造价金额-按振威科技公司意见计算的造价金额)9639553元,推断性工程造价金额16857.21元。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于供选择性造价金额部分有争议,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1.1/14-20/D-E水池基坑土石方开挖工作面宽度和放坡系数以及47-1/55/D-E水池基坑土石方开挖放坡系数。宇林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设计图及经监理审核的相应施工方案,拟证明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1/14-20/D-E水池基坑土石方开挖工作面宽度和放坡系数分别为1000mm和1:1.5,47-1/55/D-E水池基坑土石方因施工方式为从上到下挖,放坡系数应按1:0.67计算。现振威科技公司提出实际施工内容与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不同,但未举示任何初步的证据证明宇林建筑公司存在未按施工方案施工的情况,因此仅凭振威科技公司口头否认不足以推翻设计图和施工方案中明确的工作面宽度、放坡系数以及施工方式,振威科技公司就这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钢结构底漆涂刷遍数。宇林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2016年9月7日的《施工图纸会审记录》和2016年12月14日双竹建设公司与宇林建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施工图纸会审记录》载明了钢结构要涂刷两遍底漆一遍中间漆以及面漆。负责涂刷底漆与中间漆的双竹建设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确认其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区分底漆和中间漆,一共涂刷了三遍底漆。双竹建设公司关于实际操作中未区分底漆和中间漆的陈述与2016年12月14日《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现振威科技公司未举示初步证据证明钢结构底漆仅涂刷了两遍,司法鉴定机构亦向本院确认其对钢结构构件所作的涂层厚度检测无法反映底漆涂刷遍数,在此情况下,仅凭振威科技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施工图纸会审记录》等明确的双竹建设公司涂刷油漆的遍数。振威科技公司就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片石回填工程量。宇林建筑公司举示了《工程签证单》《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注明了换填工程量按每车20m3计算,建设方的现场代表和工程负责人均有签字确认,现振威科技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每车大小不一,应按每车10m3计算。振威科技公司就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进场未安装构件费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竹建设公司与宇林建筑公司通过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由双竹建设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双竹建设公司自行提供部分钢构件到施工现场后尚未安装的情况下,宇林建筑公司便与振威科技公司解除了合同并退场。因振威科技公司与双竹建设公司均确认双方在宇林建筑公司退场后就案涉项目钢结构工程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双竹建设公司将此前放置在施工现场尚未安装的部分钢构件实际用于后续工程中,应认定为双竹建设公司在履行其与振威科技公司的施工合同,故双竹建设公司此前进场未安装的钢构件费用3793832.88元应当由双竹建设公司与振威科技公司另行结算解决,而不应计入宇林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中,相应地宇林建筑公司亦不需要按照《钢结构工程合同》向双竹建设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
5.1#与3#厂房之间路基下方生活垃圾清除费用;1#厂房内部30轴-40轴间生活垃圾清除费用;1#厂房A-S-13桩内裂隙导致混凝土超量费用;临时用水、电安装费用。该部分签证单经监理人员和建设方现场代表签字,足以证明该工程内容已实际发生且工程量已经建设方现场代表核实确认,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振威科技公司认为前述工程签证单手续未完善,不应计入造价的理由不成立。
6.桩基施工停工索赔。宇林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工作联系单》、停工期间产生的机械费的《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载明建设单位对停工情况的确认,《工程签证单》上的机械型号、数量与进场时间与设备进场报审表上载明的内容相符,又因停工系振威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就该部分停工损失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
7.机械进出场费。宇林建筑公司举示了有监理签字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振威科技公司认为实际进场的设备与报审表上的设备不符,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振威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已完工程的造价金额应为29806735.11元-3793832.88元=26012902.23元。
至于振威科技公司提出已完工程中经质量鉴定存在问题的部分,应在总造价中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全部扣减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并未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不影响宇林建筑公司向振威科技公司主张工程款。振威科技公司虽提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对此可要求宇林建筑公司予以修复,宇林建筑公司拒绝修复的,振威科技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并由宇林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在本案中,振威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工程质量瑕疵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亦未对因工程质量瑕疵所应产生的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未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相应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振威科技公司如确实存在修复费用,可另行诉讼解决。
三、关于振威科技公司还应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1.2017年5月2日的《会议纪要》载明“鉴于振威公司和宇林公司目前尚处于分歧协商阶段,尚未达成共识,且由于工程款的支付拖欠已一定程度地影响到社会稳定,……会议决定:……对于前期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由振威公司在2017年5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钢构班组200万,土建班组100万元,旋挖班组20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振威公司在半年内按约定支付。……”。结合双竹建设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陈述,2017年4月28日会议召开当日由振威科技公司支付该公司的200万元即为履行《会议纪要》中载明的2017年5月4日前振威科技公司应支付双竹建设公司的200万元。本院认定振威科技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给双竹建设公司的200万元,2017年5月3日支付汪克亮土建基础工程款100万元均系经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并决定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的款项,应确认为已付款。在2017年6月6日由振威科技公司支付汪克亮的土建基础工程款100万元,因宇林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该笔款项为振威科技公司代其支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确认为已付款并无不当。而振威科技公司在2017年5月8日支付李明伦的工程款100万元虽不符合《会议纪要》上载明的支付时间,但金额未超过纪要上所载明的振威科技公司应付李明伦所在旋挖班组的金额,且宇林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振威科技公司与李明伦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100万元也应确认为已付工程款。因《会议纪要》对于在半年内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未明确约定,故在超出《会议纪要》已明确约定的支付金额且未有宇林建筑公司委托支付依据的情况下,振威科技公司支付给双竹建设公司和汪克亮等案外人的其他款项,均不应认定为代宇林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合同解除后振威科技公司代宇林建筑公司支付给双竹建设公司、汪克亮、李明伦的工程款共50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确认的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1480万元,振威科技公司共计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了1980万元工程款。
2.双竹建设公司尚未和宇林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能确定。现振威科技公司主张依据其与双竹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从案涉工程造价里直接扣除由双竹建设公司单方确认的对宇林建筑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工程造价为26012902.23元,振威科技公司已支付了1980万元,故还应向宇林建筑公司支付6212902.23万元。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支付利息和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
1.振威科技公司、宇林建筑公司与黄国军在二审审理期间均同意黄国军欠振威科技公司的到期债务546万元与振威科技公司尚未退还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或应付宇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扣。根据振威科技公司、宇林建筑公司与黄国军签订的《工程施工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由黄国军支付给振威科技公司,因此黄国军欠振威科技公司的到期债务与振威科技公司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相抵扣更为公平合理。振威科技公司还应退还宇林建筑公司454万元履约保证金。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余下20%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因宇林建筑公司与振威科技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了合同,振威科技公司未在解除合同后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又因振威科技公司、宇林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黄国军于2020年8月25日达成抵扣协议,故利息的具体计付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以45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至于宇林建筑公司提出振威科技公司应支付多收取的47554315元履约担保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中约定了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5000万元,振威科技公司并未超额收取担保金,宇林建筑公司提出的本案工程履约保证金数额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并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宇林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振威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振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12902.23元及利息(利息以6212902.23元为计息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重庆振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54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以45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四、驳回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84元,由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90.4元,由重庆振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393.6元;质量鉴定费38万元,工程造价鉴定费59.7万元,鉴定配合措施费9.5万元,合计107.2万元,由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2.16万元,由重庆振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84元,由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45.2元,由重庆振威科技公司负担1879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振亚
审 判 员 姜圆圆
审 判 员 廖晓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青青
书 记 员 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