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初324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棫,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竹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64743B。
法定代表人:黄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朋,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棫,被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从2020年10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初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10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晶园项目书院金属瓦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从5.1米双排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工伤,被告均不予配合。现原告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劳务已分包给重庆市金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与现场工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重庆市金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铧亚公司)于2019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高新区西永V27-5/02地块的晶园项目幕墙工程的劳务及部分辅料分包给金铧亚公司。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一份金铧亚公司于出具的说明,载明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及部分辅料由其公司分包,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原告自述其通过一名叫皮川的人招去涉案工地从事焊工工作的,工资也是与皮川谈的,平时由皮川管理并安排工作。被告陈述皮川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已分包给金铧亚公司,其公司并不对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直接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劳务已分包给案外人,且原告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公司管理,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至成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