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2民初5922号
原告:上海江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762610166,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朱华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64743B,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跃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江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江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原告上海江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袁兴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济恺
书 记 员 胡学友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