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546号
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竹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64743B。
法定代表人:黄跃鹏,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00790525687W。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竹建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竹建设公司诉称,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原名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25日,被告与项目建设单位重庆振威科技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退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此丧失履行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7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9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71034元,且未办理工程款结算。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解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47103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金额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1091.9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金额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宇林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原告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方不持有异议,但针对诉讼数额这被告有异议,因为本次鉴定报告给出的鉴定结论是3311091.94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万元,有(2020)渝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数额为证,扣减原告施工中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14895.64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96196.30元。其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按照包干价格进行的结算条件,双方应该以合同约定标准进行结算才符合当事人约定,依此,被告认为本案的确定事实应该以(2020)渝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为准,不是被告违约导致迟延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应该围绕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确认工程量,应该按照被告与振威公司鉴定报告所认定不合格部分扣减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应该扣减,针对不合格部分14895.64元应该扣减。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此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宇林建筑公司从重庆振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科技公司)承建了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包括本园区所属基建工程,包括建筑结构、道路管网、给排水、消防、绿化等,工程范围为依据振威科技公司提供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及施工图(含追加及设计变更)的所有工程的总承包。2016年11月30日,宇林建筑公司与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宇林建筑公司将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系统的加工、制作、运输及施工;包括钢柱、钢梁、钢支撑、拉条、隅撑、檩条、地脚螺栓(供货)、钢结构油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本合同总价款1000万元,其中安装费300万元,材料及制作费700万元等内容。案涉项目于2017年4月25日停止施工。宇林建筑公司包括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从案涉项目退场。
2020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9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竹建设公司与宇林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前述判决已于2020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宇林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以振威科技公司作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振威科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4113712.48元,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和工程进度款利息。2020年3月1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宇林建筑公司和振威科技公司均不服前述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至于振威科技公司提出已完工程中经质量鉴定存在问题的部分,应在总造价中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全部扣减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并未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不影响宇林建筑公司向振威科技公司主张工程款。振威科技公司虽提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对此可要求宇林建筑公司予以修复,宇林建筑公司拒绝修复的,振威科技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并由宇林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在本案中,振威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工程质量瑕疵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亦未对因工程质量瑕疵所应产生的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未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相应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振威科技公司如确实存在修复费用,可另行诉讼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竹建设公司要求对其施工的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9月14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重康价鉴报字〔2021〕第1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已完工的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性意见为3311091.94元。双竹建设公司预交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55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宇林建筑公司已向双竹建设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2019)渝0119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厂房钢结构工程报价表、重康价鉴报字(2018)第1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重康价鉴报字〔2021〕第1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重庆南川正威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项目1#厂房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然已依法解除,但对于双竹建设公司在前述合同解除前已完成的案涉1#厂房钢结构工程,宇林建筑公司应按约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经双竹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双竹建设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定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3311091.94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宇林建筑公司已向双竹建设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000000元,因此宇林建筑公司还应向双竹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11091.94元。对于宇林建筑公司提出还要扣减双竹建设公司施工中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14895.64元的辩解意见,由于宇林建筑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竹建设公司要求宇林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11091.94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是双竹建设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立即向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091.94元,并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3元、保全费2875元、鉴定费55000,共计62058元(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冷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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