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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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3民初834号
原告:**尚,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岳全信,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周文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董希格,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根,北京博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昱含,北京博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模具城水利大楼。
法定代表人:汪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晓露,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云,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雪云。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府东街1090幢1层。
法定代表人:陈人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与被告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李雪云、***、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程公司”)、衢州市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水电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召开庭前会议,2021年5月8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后,原、被告各方均请求庭外和解45天,后因调解不成,本案于10月9日继续开庭审理。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刘昱含,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金晓露,被告李雪云、***、云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鸿,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尚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李雪云、***、云程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3.判令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退还五原告质保金1584952.9元;4.判令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李雪云、***、云程公司支付五原告工程款1594451元,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返还五原告追加的保证金65000元;6.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40万元保证金中,18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按照8%年利率计算、60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按照8%年利率计算;工程款1594451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8%年利率计算);7.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4月27日,原告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40万元保证金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息;1594451元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21年9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作为衢州市本级衢江治理工程乌溪桥堤Ⅱ标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其于2014年9月5日对外招标,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投标方于2014年10月15日中标,同日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中标通知书》,约定中标价格为1825.4751万元。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衢州市本级衢江治理工程乌溪桥堤施工Ⅱ标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遂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云程公司(李雪云系云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向云程公司收取中标价的3%作为管理费。为规避非法转包的风险,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本次转包后,云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云仍以台州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系李雪云配偶,上述《授权委托书》签订后,***于2015年2月1日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自然人**尚,并与其签订了《内部协议书》,约定***扣留每批工程款的10.79%作为管理费,实则转包费。2015年4月25日,**尚、***、董希格、周文俊、岳全信五人签订了合伙性质的《合作协议书》,并委派本案原告***作为代表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代表到现场组织施工。2015年9月6日,被告***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240万元的“保证金”。2016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2017年5月19日,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工单位签订了《完工验收证书》,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2019年2月1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2019第0041号),审定结算造价为15849529元。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工程进度款12670125.1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94451元。另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10%的质保金至今亦未支付、原告缴纳的24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辩称,答辩人仅与被告李雪云发生关系,答辩人与五原告未发生任何关系,且答辩人委托李雪云管理施工事务,并委托李雪云支付工程所需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设备租金等,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1.衢州水电发展公司与答辩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支付给答辩人14264576元,总工程款15849529元;工程质保金1584952.9元,因案涉工程后续绿化养护维护不到位,双方已经协议扣除30万元,剩余1284952.9元衢州水电发展公司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应支付给答辩人。2.答辩人与***、云程公司没有关系,中标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即向案涉项目派驻五大员,委托李雪云管理施工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诉状里提到的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云程公司是不存在的,项目管理只认可李雪云。委托李雪云管理期间,答辩人支付李雪云12043233元,直接支付给材料方或工程服务方273241.7元,共计12316474.7元,从未与云程公司发生过交易,仅少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因此案涉工程与云程公司无关,云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答辩人与五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五原告均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承包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尚与***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内部协议书,因协议仅有乙方无甲方,不能成立和生效,但协议可以反映**尚与***曾就工程承包进行约定,其中就包括管理费、税金为10.79%、5%;***仅为李雪云招募的共同管理人或施工班组人员,五原告与李雪云、云程公司、***之间只是雇主与雇工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4.五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另外,即便要计算李雪云与原告之间的款项结算,应当扣除已被业主扣除的质量保修金30万元以及答辩人已经直接支付的工程款273241.7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请求。
被告李雪云、***、云程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之一的云程公司被告身份不适格,案涉项目是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委托李雪云管理,李雪云虽为云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原告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主体不适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答辩人仅认识**尚、***并存在工程往来,其他原告与工程没有任何接触,答辩人也不认识他们。3.关于诉请项,原告诉请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不成立,答辩人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即便按照***与**尚之间的协议,也是不成立的,该合同并不符合合同要件,合同自始不成立;对于第二项诉请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履约保证金240万元不成立,***、**尚向***出具了同意上交履约保证金240万元的承诺书,我们已经将24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出去了;对于第四项诉请,答辩人李雪云、***现在收到的案涉工程款是12300181元,实际支付给***、**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人共计14692353.52元,扣除管理费,原告可以拿到的款项是10590014元,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关于利息的诉请是不成立的,**尚和***是合作施工,不是转包关系,所有工程五大员都是答辩人方指派,现场一切都是答辩人在实施。
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辩称,1.工程存在转包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2.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请,诉请第二项并未要求答辩人返还240万元,在第六项诉讼请求中却要求答辩人支付这240万元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依据及理由不明确。3.关于诉请第三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质保金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款项,工程质保金不在此列。4.答辩人已经支付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14264576元,仅剩工程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未支付,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中发现绿化维护不合格,所以答辩人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达成协议扣除工程质保金30万元。因工程承包方未提交退还保证金申请材料以及该案自2020年6月份起就处于诉讼中,考虑到该款与诉讼相关故剩余工程质保金1284953元暂未发放,答辩人也希望这笔工程款能尽快支付出去。按前所述,基于答辩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发现工程转包再转包、委托再委托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递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
1.中标通知书、衢州市本级衢江治理工程乌溪桥堤施工Ⅱ标合同协议书,证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中标衢州市本级衢江治理工程乌溪桥堤施工工程,并与发包人衢州水电发展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签约合同工程价182.54751万元,双方并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李雪云的事实。
3.内部协议书及***银行流水、收款收据,证明李雪云、***以及云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4.完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7日,2016年12月20日完工、合同造价1825.4751万元、结算价1661.4421万元。
5.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证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5849529元。
6.合同协议书、股东决定书及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往来凭证、应诉通知书,证明五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7.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案涉工程保证金240万元。
8.借条27张(含复印件7张),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外拆借产生大量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9.打款凭证,证明衢州水电发展公司收取原告案涉工程保证金6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与李雪云个人形成委托关系,该关系并非为法律所禁止。3.对证据3.6,认为内部协议书合同甲方处无人签字,且不知晓该协议,故协议不能成立及生效;认为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仅能证明原告与李雪云、***存在内部合作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认为合同协议书、股东决定书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存有异议,合同协议书没有工程方签字,股东决定书无**尚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打款凭证等,仅说明原告参与了工程管理,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其所加盖在合同上的章系其私刻,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无关。4.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作评价,但即便真实,只能证明原告垫付保证金240万元,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5.对证据8的三性均存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9,不清楚相关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雪云、***、云程公司共同质证认为:1.对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以上证据仅证明**尚参与工程实施,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另外,款项大部分都是***付出去的,主要是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云程存在少量代付情况,这是李雪云夫妇向云程公司的借款转账。3.对证据6,认为五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与股东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对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4.对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此后双方的约定,该款退回后要抵扣答辩人为之代付的工程款。5.对证据8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均为现金支付存在虚假之嫌。6.对证据9,不清楚相关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3.6.7,同意其他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3.对证据8,因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已经履行了整个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工程款拖欠问题,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与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无关。4.对证据9,经查确实收到两笔款项共计65000元,该款项性质有待确认。
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交易凭证21张,证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分21次向李雪云支付款项12043233元,李雪云代表公司管理案涉工程和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
2.与衢州日报报业公司银行交易凭证及发票,证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为案涉项目债务申报公告花费4800元;
3.与衢州天路沥青混凝土公司银行交易凭证及发票,证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材料款101187.3元;
4.诉讼费、律师费银行交易凭证及发票,证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为处理案涉工程与鸿丰新型建材公司纠纷,花费律师费16000元及上诉费6228元;
5.档案服务费银行交易凭证及发票,证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支出的档案服务费9150元;
6.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为处理案涉工程中与陈学标、刘四古、孙志飞纠纷,花费律师费50000元;
7.交易凭证,证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存档资料费9000元;
8.结算编制费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结算编制费15000元;
9.项目人员差旅费清单,证明公司为案涉项目支付差旅费共计61876.4元。
原告**尚、***、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质证认为,除对第9组项目人员差旅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对被告台州水利水电提供的已付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第3份证据、第6份证据中涉及的151187.3元为经原告同意的工程款抵扣,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既然收取了项目管理费,其他款项支出都属于项目管理的一部分,不应该从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李雪云、***、云程公司共同质证,认可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认为对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与李雪云之间的打款情况并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雪云、***、云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打款凭证及领款单,证明***个人账户收到案涉工程款1872243.65元;
2.借条及结息凭证,证明***从被告***处借款产生的利息464903元以及为原告代缴税金234995元,共计699898元应用于抵扣工程款支付。
3.工程款打款凭证及单据,证明被告李雪云、***代原告支付工程款11864264.57元。
4.书面承诺一份,证明***、**尚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承诺同意***将履约保证金24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原告**尚、***、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质证认为,1.认可证据1中***个人账户收到的以上款项;2.不认可借款,认为***必须要***出具借条才打款,而该款的性质实为工程款,并不存在产生的借款利息,对代缴税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用于抵扣。3.对证据3,认为双方之间从未进行对账,被告李雪云等一直拒绝原告对账,从被告李雪云等提供的证据来看,存在多付及无凭据支付的情形,对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写申请的时候原告的账户有钱,无需动用履约保证金240万元。
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衢州水电发展公司质证均认为以上款项均系李雪云与原告之间的款项结算,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投标人须知、施工合同协议,证明合同关系及工程质保金约定;
2.已支付工程款清单、衢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说明,证明已按协议向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4576元;
3.完工鉴定书,证明工程完工情况;
4.补充协议、验收现场照片、苗木清单记录及损失依据,证明工程绿化养护有质量问题,经多方清点确认以及协商,衢州水电发展公司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达成协议,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30万元;
5.台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和入账通知、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189533元,衢州水电发展公司已按协议要求退回;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实际造价15849529元;
7.退还质保金函,证明衢州水电发展公司经口头多次催告无果后于2020年12月9日即发函催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办理退还工程质保金。
原告**尚、***、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4,认为工程移交后质保期为两年,原告已经履行了绿化维护义务,对扣除三十万元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3.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李雪云、***、云程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包括:1.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他当事人均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仅为自制明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李雪云方提供的证据2、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对账结果重新认定;4.被告衢州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扣除工程款30万元的合理性将在下文进行评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中标衢州市本级衢江治理工程乌溪桥堤施工Ⅱ标项目,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为衢州市水电发展总公司(公司名称于2016年9月18日变更为“衢州市水电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与衢州市水电发展总公司签订《衢州市本级衢江治理工程乌溪桥堤施工Ⅱ标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承建衢州市本级衢江治理工程乌溪桥堤施工Ⅱ标;签约合同价18254751元;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天,合同指定杨帅为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要及时整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做好资料归档工作,并根据发包人的要求按时提供,该项工作作为合同履约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约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定工程的80%,经工程结算审价后,总付款额为工程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3次退回,第1年内半年养护验收合格后退回2.5%,第2年第一次半年养护验收合格退回2.5%,余款待缺陷责任期完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接受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发包人提前验收并签发接受证书的单位工程和部分工程,未投入正常使用,其保修期亦按全部工程的完工日开始起算),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
2015年1月28日,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向李雪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雪云可以项目承包人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处理案涉工程施工事宜。2015年2月1日,***(与李雪云系夫妻关系)与**尚达成《内部协议书》。《内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总价为1628.5160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为计算基数*(1-10.79%)计算,甲方的相应款项按每批工程款的10.79%扣留,且在经工程结算审价后的相应款项到位时按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10.79%扣清……;凡与本工程有关的税金、规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及甲方公司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实行工程履约保证金(含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金)和低价风险金制度,履约保证金(含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金)239.7366万元(1.履约保证金120.7833万元、2.低价风险金118.9533万元)……,自甲方向建设单位交纳之日起至乙方交纳现金齐全之日为止按2分月息计算,至协议签订日利息加以双方分别承担60%和40%,协议签订日至乙方交纳现金齐全之日利息由乙方全部承担(履约担保金及低价风险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退还甲方公司后且相应资料齐全时甲方退还乙方……)。第五条约定:“按月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定工程款的80%,经工程结算审价后,总付款额为工程结算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三次退回,第1年内半年养护验收合格后退回2.5%,第2年第一次半年养护验收合格退回2.5%,余款待缺陷责任期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备注:本协议所列甲方支付乙方款项均为建设单位拨付甲方公司到位甲方账户为准)……”。***、**尚分别在内部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10月23日,李雪云方以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名义为案涉工程设立标的额为120.7833万元的履约保函,受益人为衢州市水电发展总公司;2014年10月29日,李雪云方向台州水利水电公司缴纳风险金118.9533万元。
2015年4月7日,案涉工程开工。2015年4月25日,**尚、***、岳全信、董希格、周文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承接的案涉工程,由以上五人发起组成团队施工,协议对股份分配、股金投入、职责分工、利益分配等作出约定。2015年2月至4月,**尚、***、董希格等人向李雪云账户转账240万元;2015年9月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履约保证金240万元。2015年9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汇入衢州市水电发展总公司50000元、15000元。2016年5月6日,项目合伙人经过表决,因**尚突发疾病,***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管理。衢州市本级衢江治理工程乌溪桥堤施工Ⅱ标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完工;2017年5月19日通过验收;2019年2月1日,经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5849529元。
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自2015年6月起共计支付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账户案涉工程款14264576元。2017年1月24日,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将其从衢州水电发展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18.9533万元退还至李雪云账户。2017年1月20日,**尚、***同意李雪云方将上交的履约保证金约180万元下拨作为支付春节前的农民工工资。因苗木绿化维护养护质量问题,2019年6月28日,衢州水电发展公司(甲方)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乙方)签订《衢州市本级衢江治理工程乌溪桥堤施工Ⅱ标补充协议》,约定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30万元。
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后,原告、被告李雪云方以及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形,然而至原告起诉至法院,双方从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多次对账,五原告确认收到李雪云方支付的款项共计13913285.22元(包括李雪云方支付***1872243.65元、代付工程款及工资11806046.57元、代付税金234995元),五原告确认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的沥青款101187.3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151187.3元可作为工程抵扣款,以上共计14064472.52元。
本院认为,台州水利水电公司系案涉衢州市本级衢江治理工程乌溪桥堤施工Ⅱ标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衢州市水电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授权李雪云以其名义处理案涉工程施工等有关事宜,并向李雪云出具委托书,李雪云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或隶属关系,其委托行为实为工程转包。此后,***作为李雪云的妻子与**尚签订《内部协议书》,该协议虽未明确甲方、乙方的信息及具体工程项目,但各被告均未否定该协议所涉工程项目为衢州市本级衢江治理工程乌溪桥堤Ⅱ标工程,综合案涉协议仅有***、**尚签字,以及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及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进度款结算的约定,可以认定***为甲方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尚作为乙方签订协议,案涉工程被再次转包。协议签订后,**尚、***向李雪云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实际施工。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虽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但依据2015年4月25日《合作协议书》及2016年5月6日的《股东决定书》,**尚、***、岳全信、董希格、周文俊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符合合伙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五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五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被告云程公司,虽然未以自身名义参与工程管理及对外授权,但李雪云、***夫妻二人合计占股100%,大量工程领款单的抬头为“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9月以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云程公司也与原告发生案涉工程款往来。综上可推定,被告云程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其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其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尚与***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二是欠付工程款认定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一、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保证金交付是履约担保的一种制约方式。根据原告诉请的保证金返还主体、金额及形成,案涉保证金为三笔:一是原告交给被告李雪云方,并由***出具收据的履约保证金240万元;二是在工程款中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84952.9元;三是***转入衢州市水电发展总公司账户65000元,鉴于原告以与衢州水电发展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而撤回该项诉请,且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前两笔保证金是否返还、返还金额及是否支付利息,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履约保证金240万元。原告实际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李雪云方且已收到衢州水电发展公司经台州水利水电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故应当及时退还至原告处。2017年1月20日,双方协商达成将240万元中的180万元用于李雪云方代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此后李雪云方于2016年1月25日、26日代付工资及工程款约400余万元,故原告方仅能就其中60万元作为保证金要求返还。至于原告诉请自2015年9月7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息,有鉴于**尚与***在《内部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退还甲方公司后相应资料齐全时甲方退还乙方”,该协议虽属无效,但该约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酌定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一个月即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另有180万元应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后一并进行款项结算。
2.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1584952.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系由建设单位在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中予以预留并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款项,其来源于应付工程款。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以案涉工程的苗木、草皮、园路、栏杆、管理房维修养护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从应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30万元。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李雪云方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抗辩认为该款扣除未经其认可,主张30万元扣除未经其同意,且认为案涉工程的绿化养护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其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并无补救到位的行为,应当最终承担被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首先,原告工程施工及保修期间,与孙志飞建立苗木、草皮养护的承揽关系,孙志飞在2019年5月21日参与了苗木清点并签字确认,原告抗辩认为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未通知其到场理由不足;其次,***自认因孙志飞负责的苗木养护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孙志飞在养护期两年的费用25万元,说明其对保修期间内的工程绿化养护出现质量问题知晓,结合验收照片和清点记录所反映的苗木死亡以及草皮维护不到位情况,本院认为30万元质保金扣除合理,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现已届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支持,原告可主张退回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284952.9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可向被告李雪云、***、云程公司主张,衢州水电发展公司则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案涉《内部协议》已特别备注以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到账为付款时间,现建设单位衢州水电发展公司至今未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拨付到位,故对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欠付工程款认定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1.关于工程承包款认定。**尚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依法认定无效,但纵观本案,原告认可李雪云、***、云程公司实际履行了工程量确认、参与实际施工人与业主方、承包方、材料供货方以及农民工之间的协调工作并直接代付大量工程款,故《内部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费包含了李雪云、***、云程公司必要的管理支出,其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差价的情形。同时,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合同当事方,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取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合同相对方既然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原告在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合理的管理费用,案涉《内部协议书》关于承包款约定为“经工程结算审价后的相应款项到位时按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10.79%扣清”,该约定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至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和李雪云方抗辩主张在此基础上原告还需另行加付5%管理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李雪云方主张加付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5849529元,原告应获承包工程款为14139364.82元。
2.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李雪云方对账认可确认已收到工程款及代付款项共计14064472.52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包括***出具的利息结算单载明的464903元以及台州水利水电支付的公告费4800元、诉讼费6228元、律师费16000元、档案服务费9150元、存档资料费9000元、结算编制费15000元、项目人员差旅费用61876.4元,共计122054.4元是否可用于抵扣工程款。
关于借款利息464903元。本院认为,如被告李雪云方确实为原告工程预付借款且双方就利息结算达成合意,被告李雪云方有权在本案中提出抵扣主张。***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8月30日向李雪云方出具利息结算单208595元、256308元,其中208595元的利息结算包含履约保证金、税费预付款利息144117元以及工程款预支利息61978元;256308元为两笔工程预支款结息。审理中,被告李雪云方根据工程款发放进度主动调整了利息,分别由208595元、256308元调整为153124元、20504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雪云方采取保函形式而未实际向建设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20.7833万元,该部分利息本院酌定扣减62000元;其他部分工程预支款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雪云方可用于抵扣工程的利息为296170元。
关于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支付122054.4元能否抵扣原告工程款。经对账确认,台州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供项目人员差旅费用61876.4元产生的证据,且该费用与公告费4800元及律师费16000元未获得原告方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用于抵扣原告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除此以外的其他费用39378元均得到原告方的事先授权,本院对该39378元予以认定并认为可用于抵扣原告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根据案涉《内部协议书》应获工程承包款为14139364.82元,加之转入工程款结算的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以及扣减的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应获结算的工程款项为15639364.82元;被告李雪云方(含台州水利水电公司代付款)经认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抵扣款14400020.52元,故被告李雪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239344.3元,被告衢州水电发展公司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1284952.9元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未支付,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欠付原告工程款项金额低于尚未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欠付的工程款1239344.3元不存在利息支付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李雪云、***、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支付尚欠工程款1239344.3元,被告衢州市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尚、***、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承担责任;
三、被告李雪云、***、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尚、***、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1元,由被告李雪云、***、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54元,由原告**尚、***、岳全信、周文俊、董希格负担29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张莉
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姜小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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