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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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02执异14号
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模具城水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2521H。
法定代表人:汪泳。
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晓露,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模具城水利大楼。
法定代表人:汪泳。
被执行人:***,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扣划其银行存款54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暂缓(2021)浙0702执622号案件对异议人的执行,并返还扣划的款项54万元。理由如下: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20)浙0702民初953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应于2021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水泥款5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婺城区金华江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被执行人***负有无条件的执行义务。异议人的义务是履行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即异议人在《金华市婺城区金华江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有未付给***的工程款,并且在未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负连带支付义务。而贵院在执行(2020)浙0702民初95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没有审查异议人是否还有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更没有审查欠付多少金额,就直接作出(2021)浙0702执622号执行裁定书,并直接冻结和扣划了我单位银行存款54万元,有违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异议人承建的金华市婺城区金华江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工程,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工程结算总价6%的管理费和税金、费用后,再转付给***。现***完成的虹路堤段工程已通过验收,经财政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8008131元(审计费6273元,业主直接扣回,本工程与业主最终结算价为8001858元)。截止目前的工程款收支情况如下:业主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6950000元(见收款明细及凭证);扣除相关税费成本后应付给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数额为6312727元。具体计算如下:6950000*(1-6%)-6273【造价审核费】-4280000*5%【欠材料发票税费】=6312727元;我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为6713250.45元(见付款明细及凭证),已超付了400523元。因此,异议人在《金华市婺城区金华江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中已向***付清应付的工程款,不存在有未付给***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中,业主尚有部分未付工程款(约90万元),异议人正在积极催收,但业主一直未予支付。异议人在收到业主未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再扣回已超付给***的400523元,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不足54万元。综上,依据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异议人仅在未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负连带支付义务。而贵院作出(2021)浙0702执622号执行裁定书,并直接冻结和扣划了我单位银行存款540000元,显然有违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
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结算审核意见书、情况说明、借条、收款明细、发票、银行交易凭证等复印件各1份。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异议人提出(2020)浙0702民初95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应于2021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水泥款5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婺城区金华江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执行依据,异议人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执行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调解过程中明确答辩人***与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1.根据答辩人在原审提供的双方交易过程中的《水泥结算单》,对双方送收货的日期、数量、单价均予以列明,经手人(被执行人***)签字确认;有《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加盖了“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金华江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项目部”的公章,有异议人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2.以上情况从法律来说,因该项目部系异议人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于《欠条》上盖章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异议人承担;因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已在履行,答辩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异议人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从行为上推断买卖合同关系也已成立。3.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执行人***有权代理异议人。从送货地址仍旧为异议人承建的工地,接货人员也为异议人项目部上班人员,加盖的公章也是异议人内部的项目章,且有异议人付货款等事实。因此,答辩人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二、异议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调解时查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均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异议人的行为也表明对该债务的加入,因此应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三、异议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承包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答辩人均不是相对方,对善意的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四、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是赋予异议人对被执行人***追偿的权利,而不是对抗答辩人不予以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综上,贵院依法冻结异议人的账户,扣划款项540000元的行为,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与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浙0702民初95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水泥款5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0年11月3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婺城区金华江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件减半受理费4600元(已预交),由被告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0702执622号。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510025398300010账户的存款540000元,并于2021年10月28日裁定扣划上述款项。为此,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其在案涉工程中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到账,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不足54万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阶段调解过程中,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表明:案涉工程已经决算,发包方工程款未支付,尚欠的施工费超出54万元,案涉工程转包给杨德富,杨德富又转包给***,水泥款首先应由***支付,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尚欠该标段的施工费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20年4月28日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出具的婺财审函(2020)15号《金华市婺城区金华江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虹路堤1km结算审核意见书》,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为8008131元。2016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2日,金华市江河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向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到账金额为6950000元。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未与杨德富及***结算。根据2021年7月12日金华市江河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复函,载明工程通过验收及结算审计后,该公司多次致电被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协调欠款事宜并办理余款结付,但一直未办理。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周启会在2021年11月1日执行调查笔录中称:与建设方金华市江河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到50万元,包括质保金还有10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公司,金华市江河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开始要求公司办理尾款支付手续,但是因为业务繁多公司未前往办理,后金华市江河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12日通知不能付款,待另一个单位工程项目结算后一起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其在案涉工程中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到账,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不足54万元等为由,要求暂缓执行并返还扣划款项。本案中,(2020)浙0702民初9539号民事调解书系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自愿在《金华市婺城区金华江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二标》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调解笔录及执行调查笔录自述内容,其自认案涉工程尚欠的施工费超出54万元。案涉工程建设单位金华市江河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价经审定为8008131元,扣除已到账的工程款6950000元,尚余未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540000元,且在本案调解结案后,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支付的工程款不足540000元,但无相应结算依据证明。故可认定,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超过54000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作出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510025398300010账户的存款5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并返还扣划款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翁奕萍
审判员于颖
人民陪审员叶佳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丰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