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2521H,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模具城水利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追加被告***、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水利公司),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4月2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被告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88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共同承包了店头水库工程,将工程中的挖土工作包清工给原告。炮头550机型每小时950元,工作量有《挖土机工时记录单》、《收款收据》为凭。上述单据中有***、***签字。因施工的地址在店头水库,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所以要求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挖机款,已经通过朋友将挖机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要求***签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系通过朋友叫去给***帮忙看几天工地,签工时,***也没有挣***工资,是义务帮忙,***也是受害者。 被告水利公司答辩称:涉案店头村水库维修工程系水利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被告***系水利公司在该工地的内部承包人,被告***与被告水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案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7份工时单,原告认为被告***签字的工时单能够证明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涉案工地上提供的挖掘机炮头服务,共计价款5462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签字的工时单和***承包的工程无关,也没有要求***签字,被告水利公司认为被告***和被告水利公司无关。 证据2、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4份工时单,拟证明2018年4月5日至8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挖机炮头服务,价格2088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付清,并且工时单上的单价是被告***签字后由原告补填,不应当按该价格计算。被告水利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水利公司无关。 证据3、被告***提供录音、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朋友**在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45000元支付涉案工程的挖机价款,且原告在2022年3月22日在通话录音中承认已经收到51000元挖机价款,之前的都已经付清。原告质证对录音和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录音中认可的金额就是***签单的工时单,**转账了45000元后,又一部分是现金支付给原告,***签字的工时单一共54000多元,一共支付给原告51000元,当时被告***自己签字的工时单是没有计算在这51000元里面的。被告水利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挖机款项。 证据4、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系***介绍在***工地干活。证人出庭作证称,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因为被告***对机械方面不熟悉,所以证人介绍***到被告***工地帮忙签单,并且也没有要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证人虽然是认识的朋友,但是被告***没有要求证人介绍***到涉案工地签单,被告***和***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水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被告水利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1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系为***工地签单,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3结合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就涉案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2022年3月22日录音中承认收到被告支付51000元,并表示“五万之前的已经清了”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水利公司承包了店头村水库相关工程,被告***系内部承包人员。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对原告提供挖机炮头服务的7**时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工时合计57.5元小时,挖机型号斗山550炮头。2018年4月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挖机炮头服务的4**时记录单签字确认,工时合计29小时50分钟,挖机型号斗山500炮头。2018年8月15日,被告***委托朋友**向原告汇款,转账支付挖机价款45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合计51000元。被告***提供2022年3月22日原告录音,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通过**支付51000元,并表示“五万之前的已经清了”。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系证人介绍到被告***工地帮忙,原告也认可该事实,且原告明知其提供服务的对象是被告***,并非被告***,原告也确认被告***支付的价款包括被告***签字确认的工时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88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原告的录音,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中原告自己确认“五万之前的已经清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单据发生在2017年,证据2中的工时单发生在2018年4月,均发生在被告***2018年8月支付51000元之前,结合原告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对2018年8月之前的工时单已经结算,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20833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支付挖机费208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元,保全费228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